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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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志明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成立累犯之前案雖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惟上訴人所持有之槍枝來源與本件相同。

可見上訴人之犯罪有高度重疊性,不能重複評價,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上訴人罹患漸凍症,依其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

倘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其再犯相類之罪,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合計3枝、非制式子彈共41顆,所生危害非輕,且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之罪最低度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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