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3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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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唐君翰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唐君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吳韋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確定)為正犯,上訴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66條規定,上訴人之刑度應可減至吳韋慶刑度之2分之1,即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認上訴人幫助行為惡性幾近於正犯,就幫助犯部分僅減輕2月刑期,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因過動症,人際關係不佳,對於朋友極為重視,甚少拒絕朋友邀約,本案係在不知嚴刑峻法情況下,雖有駕車搭載吳韋慶前往購毒、販毒,然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參與程度及惡性均低,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所稱2分之1、3分之2,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2分之1、3分之2,至於應減輕若干,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就具體個案得依職權裁量。

又幫助犯之處罰,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如何減輕仍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並非必須處以正犯所科處刑期2分之1。

而刑之量定,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案上訴人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判決依法遞減其刑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意思,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述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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