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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黃演志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演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僅為29.95公克等情。
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較諸其他相類案件所處之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以新臺幣24萬元代價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合計109包,共計淨重39.66公克),犯罪情節非輕,以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難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其他個案案情不同,尚難單純以他案之量刑結果,逕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猶以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及另案之量刑結果,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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