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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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吳枘鍹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枘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 文銘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以及已知悔悟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致量刑過重而違法,請從輕量 刑。

四、經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駕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害、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至於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一節,本為第一審量刑時審酌事項之一,尚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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