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4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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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柯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柯佳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取得證人〈按為購毒者〉陳○豪轉帳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於同年7月2日在○○市○○○○號「大頭」之人〈下稱「大頭」〉購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5包,及有於同日20時許將該毒品咖啡包25包交予陳○豪等事實),佐以陳○豪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陳○豪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陳○豪於第一審時證稱:我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咖啡包25包,價格為1萬5,000元,於111年6月27日轉帳1萬5,000元給上訴人,當時我在臺中市的福星釣蝦場,原本要與上訴人約在該釣蝦場,但後來沒有,而是於同年7月2日20時許,前往○○市○○區向上訴人拿25包毒品咖啡包,上訴人有傳送見面地址的GOOGLE地圖截圖給我;

我只有這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未告知要一起湊錢向別人買,我知道上訴人會跟上面的人拿,但不知道上面的人是誰等語。

而觀諸上訴人與陳○豪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15時12分向陳○豪表示:「乾87嗎,你要給我15,000,我13,000要回」等語,復於同日16時28分表示:「13,000,2,000來回油錢,哥不過分吧」等語,又於同日17時5分傳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豪,陳○豪於同日傳送:「我已經轉帳NT$15,000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之訊息,證明已匯款15,000元予上訴人。

其後,上訴人於111年7月2日19時15分傳送位於○○市○○區○○○路0號「路口啤酒屋」之GOOGLE地圖截圖予陳○豪,指示陳○豪前往該處,陳○豪則於同日19時44分表示:「下交流道了…」等語。

上述對話紀錄內容與陳○豪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陳○豪證述堪予採信。

上訴人雖辯稱:陳○豪向其拿取毒品咖啡包共2次,第1次為111年6月27日、第2次為同年7月2日等語。

惟陳○豪於同年6月27日18時27分有傳送臺中市「福星釣蝦場」的地址予上訴人,並催促上訴人於當日9時30分前到達臺中,然上訴人僅回覆:「差不多,我回倉庫拉貨」等語,未發出任何已出發或抵達臺中之訊息,且上訴人與陳○豪於後續之對話中,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於111年6月27日前往臺中交付毒品予陳○豪。

陳○豪固於111年7月2日16時56分另轉帳2,000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同日16時33分向陳○豪表示:「先那個2,000來拿菸」等語,可知上開2,000元與「菸」有關,而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無涉,故上訴人與陳○豪於111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日在Line中所談論的毒品咖啡包交易,為同一次交易,較為合理,上訴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另陳○豪於偵訊已證稱:毒品咖啡包是向上訴人買的,不是與其合資一起向他人購買等語;

於第一審證稱:知道上訴人會向上面的人拿毒品,但不知他跟誰拿,我是向上訴人購買,並把錢給他等語。

且上訴人亦供稱:陳○豪並未與「大頭」碰面,都是我幫陳○豪買毒品咖啡包,再幫他送過去等語。

可見上訴人係以賣方之立場與陳○豪達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縱使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係向上游毒販「大頭」所購得,惟其向上游毒販購入毒品咖啡包後,再有償交付陳○豪,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為毒品交易直接管道之特徵,仍屬販賣行為。

上訴人雖與陳○豪交情匪淺,曾向陳○豪表示:「我看我改天帶你上來認識他好了」、「應該感情會很好」、「吃不用錢餒」、「吃到死也沒人管你」等語,然陳○豪數次明確表示:「我不要」、「我不想啊」,有上揭Line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可見陳○豪僅欲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無意向他人購買,是上訴人辯稱:沒有販賣,只是幫陳○豪調貨,我們是合資購買等語,亦不可採。

再者,上訴人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之理,堪認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福來通運有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欲說明臺中、桃園往返之貨車單趟車資為4,800元,來回即9,600元,然本案係陳○豪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咖啡包,並匯款後數日,始由陳○豪前往桃園向上訴人拿取毒品咖啡包,上訴人無需以「貨車」往返桃園、臺中調貨交易之必要,其以前揭貨車往返桃園、臺中載送貨物之車資,作為其無營利意圖之抗辯,亦難採信。

復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調取其與陳○豪於111年7月1日及同年7月3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以證明同年7月2日其交付毒品予陳○豪前,兩人曾長時間共處,其僅係幫助陳○豪購買毒品,而非販賣。

然上訴人對於其曾於前揭時、地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豪,並收取費用等情並不爭執,至其於交付毒品前,與陳○豪是否曾長時間共處,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不生影響,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情事。

再者,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因此原判決縱未就陳○豪於偵訊證稱:曾於111年7月2日20許在中壢以1萬元向上訴人購買25包毒品咖啡包等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本案除陳○豪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伊涉犯上開犯行,何況陳○豪之證詞前後不一,曾於偵訊證稱:係於111年7月2日20時許,以1萬元向上訴人購買25包毒品咖啡包等語,可見其證詞不足採信。

伊係基於朋友情誼幫陳○豪代購毒品咖啡包,不具營利意圖。

另伊曾於Line之對話中向陳○豪表示欲介紹賣家予其認識,無意阻斷陳○豪與賣家聯繫之管道,倘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陳○豪,理應避免陳○豪與賣家認識。

至於伊與陳○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伊有轉讓毒品,及陳○豪有交付金錢予伊之事實,仍無從證明伊有營利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旨。

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關於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其於同年12月28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仍未補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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