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4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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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侯慶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6211、6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侯慶雄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次、附表二所示與朱俊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三所示轉讓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5罪刑,編號16至19所示轉讓禁藥4罪刑,就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轉讓禁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已供述上游為劉佳鑫、王慶昌,警方就劉佳鑫部分之監聽譯文內容未加以訊問;

原審審理時亦未依伊及檢察官之要求就此加以調查,否准伊請求警方對其訊問、調查之聲請,僅依上訴人與劉佳鑫間不詳盡之譯文內容斷章取義,認定劉佳鑫非伊毒品來源,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雖不以檢、警機關之偵查進度或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或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仍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稱其所涉販賣毒品行為,都是跟上游王慶昌所拿取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89至190頁),迨第一審審理後僅認附表一編號1、6、14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與王慶昌有關,上訴人始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他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劉佳鑫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曾於民國111年8月2日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劉佳鑫,並指認劉佳鑫,惟經警方提示其與劉佳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2人間有無毒品交易時,上訴人均稱無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150至151、153至158頁),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似均係劉佳鑫向上訴人拿取某物,與上訴人所稱係其向劉佳鑫購買毒品之情不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有跟四分局(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講過,…四分局說看起來是我賣他,而不是他賣給我,所以沒有跟我製作筆錄。」

(見原審卷第149頁)。

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就供出毒品來源劉佳鑫的部分未製作過筆錄,請求警方前往戒治所借訊等語,可預見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無查獲劉佳鑫之可能。

自難僅憑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3、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劉佳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所為不符因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核無由警方前往戒治所借訊上訴人再為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5至6頁)。

已就上訴人何以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詳為說明、論述,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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