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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林士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士弘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手黃立翔、張慈云之資訊並指認其2人,仍由檢、警偵辦中,如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請本院依法減免其刑;
又其係因債務纏身,一時需錢因而販毒,所販毒之數量、次數及所得金額不高,犯後亦配合警方調查,態度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及執行刑過重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為「黃立翔、張慈云、阿龍等人」一節,勾稽卷附上訴人部分供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民國112年10月12日復函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809、33604號起訴書(被告黃立翔、張慈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復函附之職務報告、簡易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本案毒品大麻來源為黃立翔、張慈云之事實,與上開應減免其刑規定不合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洵無違誤。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除就其所販賣毒品數量、金額、次數及相距時間、對象1人等節綜予考量外,再以其於偵審中自白,及提供情資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等犯後態度,將其關於毒品來源為黃立翔、張慈云之供述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概括綜合評價在內,兼衡本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5年1月、5年2月),已屬從輕之低度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亦給予適度之恤刑,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
六、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量刑事實之調查,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主張若檢警之偵辦已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請本院依法減免其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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