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4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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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杜元豪


許憲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25、303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杜元豪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一審判決事實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刑法第25條第2項(第一審判決事實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論處杜元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為沒收之諭知。

杜元豪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就杜元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諭知,改判處杜元豪有期徒刑2年。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上訴部分,則認為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杜元豪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以上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㈡杜元豪上訴意旨略以:1.依杜元豪之第一審陳述,可知杜元豪於民國110年8月初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7包,其中之9包於同年月18日販賣未遂,餘38包則於持有中被查獲。

足見杜元豪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38包愷他命),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為法條競合,前者為後者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原審就杜元豪有利於己之陳述,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所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亦有未合,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杜元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原審認杜元豪否認犯罪,而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且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恐有誤會。

且杜元豪行為時年僅19,因家庭經濟狀況甚差,父親有身心障礙,為改善家計,一時失察而有本案犯行,縱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仍有可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予適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惟按:1.上訴係對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因此,案件須先有下級審之判決,始有上訴可言。

且上訴範圍即受理上訴法院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若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法院即僅能在該範圍內依法審理,逾此即非上訴法院所應審判。

查本件第一審認定杜元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愷他命9包部分)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包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見第一審判決第2、11頁);

杜元豪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準備程序表示:對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僅爭執量刑;

辯護人亦稱:第一審認定之二罪均上訴,請求判輕一點各等語;

其後之審判期日亦多次表示就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承認,僅就刑部分上訴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9、318、320頁)。

亦即,杜元豪已明白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針對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所犯以上二罪,應分論併罰部分,並無異議,而不在其第二審之上訴範圍。

依前述說明,第一審就杜元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應如何論罪,因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即非原審所得審理,更未經原審判決。

上訴意旨㈠之指摘,係就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而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判決認為杜元豪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杜元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而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杜元豪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70.6984公克,數量非少,如全數出售,有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

杜元豪無畏嚴刑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難認情節輕微,且另無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16、17頁)。

亦即,已就杜元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3.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認為第一審關於杜元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略以:第一審審酌杜元豪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為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殊值非難;

並考量杜元豪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述之刑;

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難認有何失當等語(見原判決第17、18頁)。

經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量定之刑亦屬低度,而無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杜元豪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全部否認犯罪(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66頁筆錄);

第一審據為量刑之考量,原審予以援用,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至於原判決記載:「原審……審酌……並考量被告杜元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原判決第17頁),依其前後文意,可知不論「原審」或「本院」實均指第一審,原判決未注意區別,僅係用語上之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

㈣依上說明,杜元豪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重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杜元豪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已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許憲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上訴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許憲紘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論處許憲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駁回許憲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許憲紘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顯有諸多判決違法之處,難以甘服等語。

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許憲紘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如追加起訴書事實二),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許憲紘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許憲紘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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