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4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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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黃漢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5、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黃漢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此項規定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㈠原判決就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一節,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之㈢敘明:關於上訴人所供本案毒品來源張姓男子部分,因其所述向張姓男子購買毒品之時間(民國111年1月8日至9日),晚於上訴人交付本案毒品予購毒者潘思諭之時間(110年9月9日、13日),如何認上訴人所供張姓男子部分不合於前開規定;

關於上訴人所供本案毒品來源戴姓及黃姓男子部分,經偵查機關及法院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線索發動偵查及調查,均無從確實查獲上訴人所指毒品來源,是無從憑認本案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事,如何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等旨,詳予論述,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顯認無調查之必要。

原審因認上訴人並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謂: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相關事證加以審酌認定,不可僅因上訴人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定並未查獲而失去對上訴人有利調查,戴姓男子出庭時,確認有黃姓男子,亦坦承其與上訴人相識,且上訴人與戴姓、黃姓男子等3人均有毒品前科,彼此互通往來,上訴人並提供毒品上游照片,檢警單位卻未能用照片科技辨識查證姓名,原審也傳拘無著,而無法查獲,上訴人不服等語。

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倘被告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就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適用一節,已敘明:上訴人縱使承認本案相關社會事實,但一再否認意圖營利,並主張本案僅屬轉讓,核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

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始坦承轉讓毒品,指摘原審未依法減刑而有不當等語。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金額、方式、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而為刑之量定。

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後,酌定其應執行刑。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審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父母年事已高,希望能早日重聚,考量人倫、生命有限度,且其於警詢時已坦承轉讓,亦無販賣毒品前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核係對於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調取戴姓男子於高雄市租屋處附近電梯、商家之監控資料,提出黃姓男子之年齡、職業、目前居所等資料,並主張戴姓男子有偽證之嫌等語,核係在第三審聲請調查新證據,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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