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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李冠霆(原名林得聖)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57號,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冠霆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7、8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候詢期間使用警銬注意要點第2點、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等規定意旨,倘無所列舉之例外情形,縱上訴人未反應警銬使其身體不適,不必其自白與受警銬拘束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排除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徒以上訴人警詢時未經卸除警銬,然自白非出於銬未卸除所致,無何其他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情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排除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緊接於前揭警詢後之偵訊自白,係經檢察官以封閉式提問,致上訴人產生偵訊亦應按警詢內容應答之印象,其偵訊自白與未卸除警銬以不正訊問方式取得之警詢自白間具因果關係,逕認偵訊自白有證據能力,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對照上訴人前揭警、偵自白與證人盧○旋、程○恩(名字、年籍均詳卷)之證述內容,關於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由上訴人交付予何人、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外觀、程○恩自證人盧○旋受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後施用時點等節所證並不一致,且證人程○恩關於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時間、來源先後所證亦有不同,均不足為上訴人警、偵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卷附上訴人與盧○旋之發、受話紀錄,僅能證明2人間確曾通聯,但不足以證明通聯內容與本案毒品交易有關,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倘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致被告自白,該自白即不得為證據。
倘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尚難謂欠缺任意性。
警銬之使用,限制行動自由,屬對於身體之強制,並具有犯罪之標籤效果,影響名譽,對於犯罪嫌疑人基本權構成干預,應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始得為之。
依憲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93條之規範意旨,於確保拘提、逮捕或解送目的之範圍內,非不得使用警銬拘束其行動自由,然應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能單因施用警銬即當然構成違法強制訊問,然原則上確應卸除警銬,以廓清供述之任意性不受警銬影響,不應一律單以涉犯重罪,或犯罪嫌疑人非自願到場等,資為調查時不卸除警銬之正當事由,而不依比例原則具體審究個案是否有不卸除警銬之必要性。
至詢問合法拘提、逮捕到場之重罪犯罪嫌疑人時,未卸除警銬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考量個案是否有採行其他措施(如於封閉、安全之詢問室詢問)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危害自己或他人等情及其可能性,並審酌施用警銬之時間久暫、對於被告健康、名譽之影響等綜合判斷。
第一線執法人員之判斷應基於執法經驗與事實而具合理性,並受司法審查。
又縱施用警銬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當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排除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仍以該自白係「出於」違法施用警銬之強制手段,導致被告因此欠缺自由意思而作出自白為要件。
因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施用警銬所進行之警詢,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應先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若有辯護人在場實質協助,其自白之任意性可受推定;
倘自白任意性有疑時,則利應歸被告。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警詢自白因執行拘提所施加之手銬未予卸除而欠缺任意性乙節,載敘第一審經依聲請勘驗上訴人之民國110年9月15日調詢之錄(音)影光碟結果,略以:「⑴錄影所示,被告面對鏡頭,坐在椅子上應訊。
⑵警員詢問時平順和氣,採一問一答,過程中,被告回答時均目視前方,坐姿正常,但在錄影時間8分13秒至8分14秒間,被告將雙手以手肘撐在桌上,清楚可見被告雙手銬著手銬(如截圖所示);
到錄影時間50分11秒,被告有像前述的姿勢,仍可見雙手銬著手銬;
直到錄影時間54分42秒左右,仍可看到被告雙手銬著手銬,錄影時間56分22秒結束訊問,警員並未將被告手銬解開。
⑶…筆錄製作到最後,警員有詢問辯護人姓名,有聽到旁人說林孟乾。」
此有第一審111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被告110年9月15日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紀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一第285至286、303頁),可見上訴人之雙手於警詢全程確經施用警銬而受拘束,除此以外則無其他可資論究疑屬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不正訊問情事。
惟上訴人係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場,員警為本案事物詢問前,已依刑法第95條規定為相關事項之告知(見警卷第7頁),全程並有律師在場陪同,其應答內容亦依自由意志承認、否認部分嫌疑事實,仍本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執行警詢之員警係以上訴人涉犯販賣毒品重罪,甫經執行拘提到案,警力不足,復於開放之辦公空間調查,為防範其脫逃並顧及安全等由,始未於詢問時卸除警銬,尚非出於惡意,參以自白任意性是否受警銬影響,上訴人之視角至關重要。
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有律師全程陪同,迄第一審第2次審判期日前均未執以主張自白因此不具任意性,無證據可認其自白之任意性因施用警銬而受影響,因認其自白仍具任意性。
此乃原審關於判斷自白任意性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警詢既非因欠缺自由意思而自白,其自白即仍具任意性。
另就上訴人主張偵訊時因檢察官以警詢為據,採封閉式提問,致其受警詢時遭施加手銬之影響,誤認只能為與警詢相同內容之應答,同亦欠缺任意性之主張,亦據載敘第一審勘驗上訴人110年9月15日偵訊錄(音)影光碟結果,可見偵訊時上訴人手銬已經卸除,其律師並全程在場,且偵訊旨在確認釐清警詢內容,賦予上訴人辯明機會,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警詢自白既非出於不正訊問,亦無何不正訊問延續至偵訊之可言等旨,原判決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排除警詢、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核無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猶執陳詞,主張其警、偵自白欠缺任意性,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難認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綜合其警、偵自白、證人盧○旋、程○恩不利之證詞、卷附通聯紀錄,曾施用上訴人提供毒品之程○恩為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驗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盧○旋、程○恩指證上訴人先與盧○旋以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所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交易合意後,於所載時、地由盧○旋委由程○恩轉交上訴人款項並取貨,程○恩再將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10包轉交予盧○旋而完成交易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關於交付本案毒品經過之自白,僅概括泛稱:騎機車拿過去至她住處樓下交給她等語,似其直接持交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其交易對象即盧○旋而非程○恩,另復稱本案毒品價格10包,原價3,500元僅收取優惠價3,000元等旨,核與盧○旋、程○恩指述係由盧○旋委由程○恩下樓取貨並轉交款項3,500元等節未盡相符部分,已依調查所得,以程○恩先前即已識得上訴人,關於當日如何辨識來者係上訴人、交付款項、收取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情節等,均指述詳盡,亦得明確指出上訴人騎駛機車,所述關於盧○旋與上訴人如何聯繫交易、交付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外包裝等主要事實均與上訴人警、偵自白相符,勾稽上訴人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確於本案交易前與盧○旋持用之手機曾有聯繫,盧○旋、程○恩關於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又相一致,則上開關於上訴人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收款之對象之不一致,尚無礙其此部分供述之真確性,況上訴人有關交付毒品對象之自白,應係上訴人自白時僅擇要供承而未再予詳敘實際取貨交款者實係盧○旋遣令到場之程○恩所致、上訴人自白之毒品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與證人指述之3,500元雖不一致,然應係為避免遭不利評價為有營利意圖所致,詳予說明上開自白與證人證述之該等不一致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至程○恩關於自盧○旋受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後施用之時點、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及來源之證述,係以與上訴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為其待證事實,尚與有無販賣本案毒品之主要事實無直接關涉,其所證前後或略有不一,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警、偵之自白,或證人盧○旋、程○恩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以違反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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