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5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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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許承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許承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3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諭知沒收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少年蕭○宇(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幫蕭○宇寄運本案之毒品咖啡包(本院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意在能以蕭○宇進貨之價格取得咖啡包,以供己施用,僅為害自己,對社會危害性相當低。

亦即上訴人雖係運輸毒品之正犯,然犯罪性質偏向「幫助犯罪」,犯罪行為並非重大,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屬過重,而顯可憫恕。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於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為無理由,已詳述說明略以:運輸毒品罪所保護者,在防止毒品之傳布、擴散,致昇高管制、查緝之難度及失控之風險,危害之本質係抽象上對社會秩序存在之危險,非僅個人。

是縱令運輸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仍無解於危害之成立。

運輸毒品對法益侵害嚴重,應以規範禁止之必要性亦高,自無從捨本逐末,無視其具體存在並應高度非難之本質,卻迂迴以其犯罪行為所附隨對他人犯罪發生助力,並僅從屬成立該罪之幫助犯為由,而予避重就輕。

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難認為有堪可憫恕之特殊情狀;

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大幅寬減,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3、4頁)。

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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