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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志宏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不受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傳訊證人陳建志到庭,亦未就扣案陳建志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進行勘驗,且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能或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剝奪上訴人詰問權之違法。
㈡上訴人業否認陳建志手機內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為其繕打,並辯稱不會使用手機打字,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亦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知悉如何使用語音輸入功能,更未審酌通訊軟體LINE亦可以於電腦、平板裝置登入,僅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度坦承本件犯行,即認陳建志手機內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為上訴人所為,顯屬違法。
㈢上訴人雖有毒品前科,然本案並未查獲電子磅秤、夾鏈袋、容器、勺匙,且扣案毒品各包重量不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遭查扣大量毒品,即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然上訴人遭查獲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上訴人為免與人接觸及購買不便,故一次購買大量毒品,合乎情理;
至上訴人雖曾坦承曾請朋友施用毒品或拿個新臺幣500、1000元,然所指係先前犯行,且其意係指轉讓,與本件無關,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前開所述,遽認有營利意圖,亦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建志之證述、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否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訊息為其所為之辯解,為不可採,皆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
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若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經查,原判決係以陳建志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資為判斷之依據,況上訴人及原審指定辯護人對於陳建志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均未曾聲請傳訊陳建志到庭或聲請勘驗扣案陳建志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甚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指定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72頁)。
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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