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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王星雅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80、44468、4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星雅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沒收、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毒品上游為陳彥維,並檢附毒品交易對話紀錄,原審未待偵查結果,率認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陳彥維一節,已依憑卷附相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2年4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同年10月27日函文等,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函查結果,以上訴人僅指認上手為陳彥維,但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交易匯款等具體資訊,偵查機關未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所指之毒品上手等旨,綜以上訴人自陳無法提供與上手往來資料以供查緝之部分供述,於原審審理時僅空言提出告發,未提出具體資料以供審認,是於辯論終結前,均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憑己見,單純對於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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