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5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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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雷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87號,111年度偵字第9059、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雷明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正犯周書正之證述、相關搜索扣押筆錄、鑑定書、照片、扣案之大麻植株及物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栽種大麻過程中,分擔澆水及修剪大麻部分之行為,顯然經由確保水量充足、修剪多餘葉片之手法,促進(使)大麻健全生長而不至於萎蔫甚或死亡,其主觀上確係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亦已實際參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該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並與周書正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稱:上訴人於本件所為剪枝、澆水等行為,對於犯罪無支配地位,當屬幫助犯等語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刑。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大麻真正種植之要件均由周書正準備齊全,周書正自己即可完成,上訴人僅有澆水、修剪,只是不讓大麻死亡而已,所為僅係助力,與自動化灑水系統無異,指摘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罪刑,有所違誤。

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辯,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肆、二之㈡敘明上訴人所犯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關於涉犯栽種大麻所揭示應責罰相當之意旨無違,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栽種大麻係供己施用,不會流入市面,施用毒品尚可以治療方式矯治,反而前階段之自己種植過程卻無法易科罰金,立法輕重失衡,宜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之精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顯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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