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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MONGKHUNTHOT THIRAPHON
(中文姓名:蒂菈;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MONGKHUNTHOT THIRAPHON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1年2月間,受位於以色列之泰國籍友人「NEW」(LINE帳號:「thirachai」;
尚在追查中)之託,擔任在我國之包裹收件人,並約定事成後,被告可獲得報酬,被告因此同意並提供其居住地點○○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及0000000000號之手機號碼,作為收貨地址及電話,與「NEW」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晶5,502公克後,分裝夾藏於泰國薑茶包中(共23盒,每盒14小包)後,包裝在1箱包裹內(下稱本案包裹),自寮國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EMS運送至我國,並註明收件人為被告。
嗣本案包裹於111年5月9日運抵我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發現其中夾藏毒品,並於同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由郵務人員將本案包裹送至被告上開住處,待被告出面簽收後,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卷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NEW」要其代收本案包裹,並表示如代收轉交,實際貨主會支付報酬,當時其就知道包裹可能有問題。
又因曾在youtube影片看過代收包裹可能會出問題,所以有跟「NEW」說:「我再幾個月就要回(泰國)去了,不要害我。」
等語。
在本案包裹寄來臺灣前,「NEW」曾以通訊軟體傳送包裹外觀的照片,因其認此係不好之事,故將該照片刪除(見偵字卷第10至12、14至16、64、162至163頁);
於第一審供稱:「我有跟『NEW』說如果包裹裡面是違禁物的話不要寄來,因為我只剩四個月就可以回泰國看媽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5頁);
且於簽收本案包裹後,見警調人員出現對其進行逮捕時,即大喊「我不知這是什麼東西」(見偵字卷第10、63頁)。
而「NEW」得悉被告取得本案包裹,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果沒人拿就直接丟掉」、「不是我的,佣金也沒有拿到」、「丟掉」等訊息予被告,則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譯文可徵(見偵字卷第19、33頁)。
上情如若無訛,被告似已懷疑本案包裹內藏放違禁物,始會一見警調人員,旋大喊不知包裹內置何物,急於卸責;
而「NEW」亦應知悉且有轉告被告包裹內放置毒品,否則不會無來由指示被告若無人來取,即將該包裹丟掉之理。
再參以被告雖一再以:其有向「NEW」確認代收包裹內之物,並因「NEW」不回答而爭吵;
「NEW」表示包裹內是放吃的、用的,其以為「NEW」是寄家鄉食物云云為辯(見偵字卷第10、15、 83、85頁、第一審卷第184、186頁),惟被告既原有疑義而質問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經「NEW」告知係食物始同意代收,理應保留相關證據,然被告卻在領取本案包裹前,即將其與「NEW」間唯一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全數刪除(見偵字卷第11頁),未保留其與「NEW」談論本案包裹之內容,實有違常情;
且被告已來臺工作逾20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實際貨主不自行收貨,反支付報酬,輾轉由「NEW」委託被告領取本案包裹,此異於常情之舉,豈會全然無疑,能否謂被告就本案包裹夾藏毒品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亦無容任其發生之意欲?皆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且就前揭情況證據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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