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5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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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陳包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包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有期徒刑2年3月。

已載述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瑋或與被害人李○賢有未知的協議,方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案發時曾對上訴人說的話,還醜化上訴人,蓋依監視器所擷取影像可知,倘被害人騎車在前,與騎車在後之王○瑋相距約200公尺,王○瑋焉能於1秒鐘即出現在事故影像中,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意見書)證實,案發地點並非雙黃線,王○瑋竟堅稱案發現場為雙黃線;

再案發後被害人機車轉速表停留在6,700轉位置,結合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害人車禍撞擊前並無減速跡象,依意見書可知,上訴人越過中線至撞擊時間有4秒鐘,若以每小時60公里速度換算距離,有66公尺遠,可見此車禍並非閃避不及所造成。

另第一審量刑時,審酌被害人已保送體育大學,經質疑後,原審方改為有資格保送體育大學,原判決顯不該偏袒被害人。

再被害人已假扣押上訴人名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不動產,其曾夥同兒子購買多次醫療用品探視被害人,更已陸續匯款10萬元、25萬元給被害人,另被害人尚可獲得80至160萬元之被害人補償金,加上其於原審承諾給付50萬元,已然超過千萬元。

懇請審酌上情,讓其有多一點時間賺錢還債等語。

四、本院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其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王○瑋於原審說謊,本件事故並非被害人閃避不及所造成,真正原因王○瑋及被害人母親董○均曾對上訴人說過,祇是不承認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心存僥倖,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終因違規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

且被害人案發時年僅18歲,身高200公分,正要揮灑生命之際,遭車禍受重傷,抹去長年戮力於籃球生涯之努力,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復斟酌上訴人多次關心探視被害人,亦籌措款項支付醫療費,並於原審籌得150萬元賠償,然雙方仍未能達成共識,兼衡上訴人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所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

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偏頗,且過重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能給多一點時間,留在社會上賺錢還債一節,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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