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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溫上格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溫上格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周武雄成立調解,然僅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658萬6千元未清償,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復敘明: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告訴人之損害幾乎未受填補,請求從重量刑,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之旨。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負債一時失慮犯案,不具有對社會規範之重大偏差。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50萬元,並允諾於假釋後按月償還10至20萬元,然因另案入監服刑,始無法工作賺錢償還告訴人。
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
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況犯相同罪名,犯罪所得相近之他案被告,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9號等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至10月,縱以1年為妥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至多僅為1年6月,原審量處2年8月,顯然過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原審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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