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6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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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王堯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堯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原係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客戶徐伴麗欲聘僱外籍移工從事一般家庭勞務工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未經另名原有聘僱外籍移工擔任家庭看護工之客戶廖美惠之同意,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原雇主簽章欄」內,偽造「廖美惠」之簽名1枚,虛偽表示廖美惠、徐伴麗2人達成合意,將原由廖美惠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移工ADVINCULA REORODA BRUSAS(下稱A女)轉換雇主為徐伴麗,並持向勞動部申請核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聘僱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及廖美惠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廖美惠家中已有家庭照護工阿莉,是覺得廖母習慣阿莉,才同意將A女讓給徐伴麗承接,而廖美惠在代辦聘僱外國人之契約中簽名,依該契約書第12條第4項所載,廖美惠已授權上訴人代為在辦理外勞轉換雇主之相關文書上簽名乙節,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4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空言泛稱:廖美惠於108年9月即說要改聘阿莉,要將A女轉出,且已簽約授權簽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其於原審沒有說明清楚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自己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多紙,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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