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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
被 告 楊清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信前為雲頂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雲頂公司業於民國100年2月22日經廢止登記,不得再以雲頂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竟於109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以雲頂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吳旺昌表示可出租其需求之鉅骨機、70型真空包裝機(後經兩造合意終止本機器之租約)及1502真空按摩機;
其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就上開機具之出租擬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押租金為10萬元,下稱本案租約),並於該契約上出租方一欄盜蓋雲頂公司印文1枚後,隨即於109年1月8日某時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4之2號1樓之工廠,持本案租約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致告訴人誤信確係與雲頂公司簽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交易對象之信賴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雲頂公司既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至被告於109年間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時已近9年,未見被告有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假藉清算名義,續行經營之實。
被告既無清算行為,難認雲頂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擔任雲頂公司清算人之事實。
被告所為出租行為,既不符合清算及執行職務範圍之規定,所為自應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原判決遽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殊非適法云云。
三、惟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
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26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至於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進行清算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清算人自其合法就任後,非經法院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予以解任,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及第82條所明定。
四、原判決依憑卷內經濟部99年8月17日、100年2月22日函文及雲頂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相關證據,說明雲頂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遭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復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並經廢止公司登記。
然雲頂公司因迄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然存續。
而雲頂公司僅有股東1人即被告,故被告為雲頂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被告以其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雲頂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將該公司之機具出租予告訴人以收取租金,自屬有權代表行為,尚不能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至於被告上開出租行為,究竟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6條之規定,乃被告以雲頂公司清算人即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簽訂租約後之事後評價問題,縱其出租機器行為,實係以營利為目的,而非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行為,僅生相關行政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以其行為事後評價結果,反推被告於製作本案租約當時即非雲頂公司之清算人,而無代表公司於本案租約上加蓋公司印章之權。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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