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6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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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黃慶菖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慶菖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處拘役20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係告發人方世宗與共同被告楊舜如(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設局製造上訴人有圖取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大順行善公益協會(下稱大順協會)不法利益之外觀,但大順協會既無因正當支出而無法取得憑證情形,則上訴人交付民國103年1月17日晶富基餐廳開立之新臺幣(下同)4萬2,525元發票(下稱本案發票)給楊舜如,與楊舜如即無犯意聯絡。

況依楊舜如在轉帳傳票及日記帳登載之內容,是增加大順協會的支出及負擔,並非平衡大順協會帳目,亦與上訴人交付目的不同,楊舜如所為登載已超越上訴人之認知範圍,且無法預見,不能對上訴人論以偽造文書罪。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有何犯意?與楊舜如間有何犯意聯絡?均未說明、調查,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受方世宗誤導而交付本案發票,主觀上並無損害大順協會之認知,且大順協會並未因而致生損害,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方世宗、楊舜如關於本案發票完成轉帳傳票、日記帳之時間、緣由、過程,彼此證述並不相同,原判決採信方世宗於偵訊及審判之證詞,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受方世宗告知大順協會某些正當支出無發票可供核銷,上訴人始與楊舜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卻又認大順協會是否具有帳目不平衡之情況,充其量僅屬上訴人以發票報帳之動機,與犯意聯絡無關等語,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為學理上所稱之無形的偽造。

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規範目的係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祇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屬於身分犯之一種,無此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依憑楊舜如、方世宗、方怡文之證詞、本案發票、大順協會103年1月17日轉帳傳票、大順協會日記帳,以及上訴人坦承確有交付本案發票給楊舜如供大順協會帳目使用之不利於己供述等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本案發票係上訴人用於大順醫院之尾牙款項,並非大順協會所支出,竟於103年1月17日在晶富基餐廳內,將本案發票交予楊舜如供大順協會報帳,楊舜如即於103年1月17日後某時,在其○○市○○區住處,於大順協會之103年1月17日轉帳傳票上不實填載「會計科目:大順尾牙、摘要:大順尾牙;

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黃院長支付」,另於大順協會日記帳不實記載「年月日:1030117;

傳票號數:1-12;

會計科目:雜費、暫付款;

摘要:大順尾牙、黃院長;

帳頁:6280-1、1530;

借方:42525、貸方:42525」,足生損害於大順協會管理資金之正確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是為了平衡大順協會的帳目而交付本案發票,既無大順協會帳目不平衡情形,則楊舜如將本案發票登載於大順協會之轉帳傳票、日記帳,已逸脫其犯意聯絡範圍;

楊舜如所為之登載係增加大順協會的支出,與其交付本案發票之目的不同,其並無損害大順協會的認知,不應論以共犯云云,如何係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查: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上訴人明知本案發票並非由大順協會支出,為供大順協會報帳,將本案發票交予楊舜如供大順協會帳目使用,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楊舜如果於大順協會之轉帳傳票、日記帳為前述反於真實之登載,自已該當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

方世宗、楊舜如關於上訴人支出大順醫院尾牙款項之來源?本案發票何人交給楊舜如?楊舜如何時完成轉帳傳票、日記帳及其緣由、過程?雖有前後或彼此證述不一之情,惟此細節不符部分,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原判決採納方世宗、楊舜如前述證詞為論罪證據,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任何故意之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

所謂動機,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

是否犯罪,仍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慶菖...明知...4萬2,525元發票係用於大順醫院之尾牙款項,且該筆費用並非由大順協會支出,因黃慶菖受方世宗告知大順協會某些款項正當支出卻無發票可供核銷,黃慶菖與楊舜如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黃慶菖於103年1月17日在晶富基餐廳內,將系爭發票交予楊舜如以供大順協會報帳」,理由欄說明:「大順協會是否具有帳目不平衡之情況充其量僅屬被告以發票報帳之動機,與犯意聯絡無關」,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至㈢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重為爭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原審112年9月28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8頁),原審因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未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另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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