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7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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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王靖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靖凌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罪刑(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下稱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原審認上訴人與周昀昀(本院按: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偽造民事終止委任狀、民事撤回起訴狀並持以行使。

惟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一㈣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並未對上訴人起訴。

原審逕予判決,復未提及不採上訴人上訴之理由,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以上部分縱認已經起訴,原審即應適當公開心證、告知起訴範圍,而非泛稱「如起訴所載」等語。

原審違反告知義務,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

㈡原判決依上訴人與周昀昀間之WhatsApp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

惟前開對話等同「被告審判外自白」及「共同被告審判外陳述」,原判決以此作為周昀昀之陳述之補強證據,違反共同被告間不得互相補強之實務見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矛盾。

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文書,原判決認部分(手寫)筆跡與上訴人相符,而認係上訴人所偽造。

卻又認該文書上「劉思莊」、「李陳幼」、「陳青山」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製作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名冊多數字跡不符,並認係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

判決理由矛盾。

上訴人否認偽造附表二文書上之「賴慎昭」、「鄭朝杰」之筆跡(簽名),原審為相反之認定,攸關待證事實,原審竟認無鑑定必要,亦屬理由未備,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無論時間長短,上訴人均參與民國108年(以下所載日期,除特別記載者外均指108年)6月10日在咖啡廳之各項議案討論,而非僅簽名即離去。

惟依周昀昀所述,可知周昀昀於當日9點3分先抵達咖啡廳,上訴人其後才到,且6個議案均有討論,最短也有20至30分鐘。

然上訴人於當日9點20分已出現在距離咖啡廳車程約20分(平均車程約30分鐘)之地點,足以印證上訴人確實簽名後即離開。

原判決認上訴人參與開會,與事實不符,其未敘明上訴人所提事證不可採之理由,亦屬不備理由。

㈤原審認上訴人自106年底至108年12月9日間持有管委會(本院按:即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相關文件。

惟依陳蔡月香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有於天氣涼爽時,將一包物品置放鞋櫃上,並稱要交付周昀昀等語。

足見上訴人於108年5月前即交付該物予周昀昀。

原判決忽略陳蔡月香之證詞,認定該文件由上訴人持有,理由矛盾。

㈥原判決以毛善祥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按:毛善祥曾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本件上訴人對之提起侵占等罪告訴),認為上訴人知悉管委會印章並未遺失,而認上訴人對於變更(偽造)印章有主觀犯意。

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印章去處之論斷,係以受訊問人之「口頭陳述」為其論據,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

且上訴人係依周昀昀及原印章持有人陳蔡月香討論結果,認為印章已經遺失,才請周昀昀刻製。

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起訴處分書之說法較周昀昀、陳蔡月香之說法可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亦即,印鑑變更申請書非由上訴人製作;

依陳蔡月香與上訴人之對話,並可知陳蔡月香曾委託上訴人變更印鑑,但無法確定印章係由毛善祥或楊世傑持有;

且上訴人不知印章係在管理員處,亦無求證之義務,上訴人對印章遺失有主觀確信。

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應相信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勾稽108年度他字第4884號卷第209頁及原審卷上證二之錄音對話(本院按:前者為上訴人、周昀昀及陳蔡月香之三方對話,後者為上訴人與周昀昀之對話),可知上訴人主觀確信印章已遺失;

出席人員名冊係由周昀昀保管,上訴人不知係偽造且非上訴人偽造;

附表三編號4會議紀錄非上訴人製作;

上訴人因遞交其他檢舉文件而不知周昀昀所交付之市府之文件是否與上訴人經手者相符等事項,原審不採以上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調查未盡之違法。

陳文欣已於原審確認上證一錄音(本院按:係上訴人與陳蔡月香之子陳文欣之對話)之真實性,錄音顯示周昀昀承認:本次偽造文書係其靠關係弄出來,跟上訴人無關。

以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不予採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屬不備理由。

㈧原審認上訴人就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為,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惟判決事實一㈠、㈡行為之目的均係撤回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

二者時間更僅相差7日,原審以前述理由認應分論併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㈨附表二文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乃偽造文書罪成立之重要依據,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文書確實於周昀昀家中之證據,而釋明調查可能性,原審未取得原始文件以供鑑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㈠原審認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理由略以:本件起訴事實一.已記載:「周昀昀、王靖凌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㈣嗣周昀昀於……,在……,以……名義,偽造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民事撤回起訴狀,並於……提出而行使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亦敘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與㈣之為解任及撤回起訴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各等語。

可見起訴事實一㈣部分,就上訴人之行為分擔態樣雖未詳載,但起訴意旨既已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與周昀昀間有犯意聯絡,並應與其餘之被訴部分,分論併罰,顯見檢察官起訴對象包含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

亦即,起訴事實一㈣就上訴人有如何之行為分擔(分工),記載雖欠明確,然檢察官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與周昀昀有犯意之聯絡,已足以特定起訴對象包含上訴人。

且由起訴書另記載:未繳交管理費者禁止擔任管委會委員;

管委會於5月9日對上訴人及周昀昀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亦可印證起訴事實一㈣之起訴對象包含上訴人。

原判決以上之論斷,自無不合。

其次,本件第一審就起訴事實一㈣部分已經審理、論罪並載明其所犯法條,上訴人於原審並已選任辯護人。

則原審審理時就「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告以「詳如起訴書及原(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87頁)。

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即無不合,亦不礙上訴人之訴訟上之防禦,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原審認上訴人與周昀昀均為天母世群別墅社區之區權人,因該社區曾決議管委會之主委及副主任委員由社區區權人輪流擔任,並禁止欠繳管理費者擔任委員,管委會並於5月9日對上訴人與周昀昀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

其等乃共同偽造與社區或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相關之出席人員簽名、出席人員名冊、公告、區權會會議紀錄、變更印鑑申請書等文件,而推選周昀昀為管委會主委,進而偽造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及民事撤回起訴狀(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7)而行使之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詞,亦逐一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或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32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均無不合。

㈢原審認上訴人有以上犯行,除依憑上訴人就部分客觀事實之陳述(如繕打部分文件、偕同周昀昀赴主管機關補件)外,有關周昀昀之證詞如何可以採信,亦詳述其理由。

亦即,原審認上訴人與周昀昀係於6月10日以後偽造前述文件;

而於此之前,上訴人於4月30日曾向主管機關聲請協助指定區權會之臨時召集人;

管委會於5月9日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周昀昀給付管理費;

上訴人製作5月10日之區權會會議紀錄(出席人數不足因而流會),以及於5月17日傳送:民事訴訟狀來了,等建管處指定你為召集人,然後報備核准主委是別人的時候,(主委)毛善祥就完蛋了等訊息予周昀昀,併同上訴人與周昀昀間於6月10日前、後之相關對話、見面,並有所討論、商議等事實,均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無僅以上訴人與周昀昀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或僅以上訴人及周昀昀之陳述,為其論斷依據情形。

上訴意旨㈡之指摘,應有誤會。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之文件(本院按:即6月10日之區權會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並製作不實之附表三編號3之公告及編號4會議紀錄(見原判決第2、3頁);

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略以:附表二之人員名冊,及附表三編號3文件中之社區名稱、開會日期及會議紀錄送達日期,均為上訴人親自填寫;

參以附表二之「賴慎昭」、「鄭朝杰」之簽名,與上訴人自承其所製作之區權人名冊上「賴慎昭」、「鄭朝杰」之筆跡近似;

且周昀昀於12月9日前並未取得系爭管委會資料,周昀昀所述此文件乃上訴人偽造,即非全然無稽;

至於附表二之「劉思莊」、「李陳幼」、「陳青山」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所製作之區權人名冊多處字跡縱有不符,仍無礙於附表二文件乃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而成之認定;

尚無從僅因該文件之部分簽名與上訴人字跡不符,或其與周昀昀間對話中未有偽造文件名稱或方法之具體記載,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15、16頁)。

足見係綜合各項事證,經整體判斷所得,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

原審認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

㈤上訴人主動邀約周昀昀於6月10日在咖啡廳見面,後者於9時3分到達,上訴人其後到達之事實,並無疑義。

且周昀昀於9時3分傳送「我到了」,至9時43分間,雙方無任何訊息對話;

自9時44分起至同日晚間23時許,則有多則訊息對話(見第一審卷㈠第251至254頁)。

可知上訴人於咖啡廳確實停留相當之時間,此與周昀昀所述:「開會」差不多2、30分鐘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25頁),並無不符;

有關上訴人提出相關截圖,主張其於該日9時20分已出現在距咖啡廳20分鐘車程外之地點,簽名後即離去乙節,如何不可採信或不能為有利之認定,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1、32頁)。

況原審認上訴人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6月10日之區權會會議出席人員之簽名(附表一)及出席人員名冊(附表二)(見原判決第2、3頁),並未認定係於6月10日在咖啡廳偽造;

且當天僅上訴人與周昀昀2人在咖啡廳(見第一審卷㈡第124頁周昀昀陳述),實未有區權會之召開。

則上訴人與周昀昀是否就議案曾實質討論或上訴人停留多久,即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㈣之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其於4-5月間即將管委會之相關文件交付予周昀昀,不可能偽造附表一之文件等語,並提出相關之錄音對話譯文。

然原判決除詳述該等譯文如何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外,有關管委會之相關文件何以始終由上訴人持有,周昀昀不可能偽造附表一之文件;

以及上訴人與周昀昀商議6月10日之區權會、報備文件之製作、偽造印章(詳後述)及撤回民事訴訟事件等,亦依憑周昀昀之指述及其與上訴人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4至30頁)。

且陳蔡月香證稱:我上任時,大樓交了一大袋(文件),我沒看是什麼,他(上訴人)說要我就給他,後來沒有還;

卸任後一樓一直來要那一袋,我說那個東西要拿出來,最後王靖凌(上訴人)好像放在我鞋櫃上,剛好周昀昀來,我說王靖凌的東西在這裡,周昀昀有無拿走,我沒有看到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34至138頁)。

可見上訴人是否將管委會之相關文件交予周昀昀雖不明確;

然周昀昀與上訴人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明確顯示上訴人就改選主委之相關備案文件多所準備,與周昀昀頗有商議,並要求周昀昀刻印(對話紀錄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

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自非無據,亦無上訴意旨㈤所指之違法情形。

㈦有關上訴人及周昀昀以管委會之印鑑遺失為由,另行刻製,進而向主管機關提出附表三編號5之申請書部分。

原審係以主管機關通知申請報備文件應補蓋管委會之「大章」後,上訴人明知大章係由與上訴人不睦之毛善祥或楊世傑保管(本院按:依原判決之記載:陳蔡月香之主委任期於107年7月31日屆滿,自次日起由毛善祥擔任,見原判決第26頁)並未遺失,仍於WhatsApp對話中要求、教導周昀昀刻製;

並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曾向社區顏姓管理員詢問管委會印鑑下落,獲告知已交付予毛善祥或楊世傑等語;

併同毛善祥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管委會之印鑑由社區顏姓管理員保管等情,作為論斷之主要依據;

有關上訴人所辯不知印鑑由何人保管,係依周昀昀與陳蔡月香討論結果辦理等語,詳述其如何不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7頁)。

亦即,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而為判斷,並非僅以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唯一依據,亦無上訴意旨㈥所指之違法。

㈧原審以管委會主委改選申請案,於9月23日獲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上訴人與周昀昀議定撤回前述之民事起訴,進而由周昀昀於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偽造附表三編號6、7之文件,表示解除該案原告即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及撤回起訴,進而於10月29日及30日持向受理之法院行使(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認為前後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35頁)。

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情形。

㈨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周昀昀提出附表二文件之正本,以鑑定其上筆跡之真正。

就此,原判決係以文件所示之簽名者並非本人所為,而係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而說明無鑑定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3頁)。

亦即,文件上之簽名既非真正,原判決且未認定均係上訴人親筆偽造,則不論鑑定結果如何,顯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法律規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而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心證之形成,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或僅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以上得上訴本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該條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情形,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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