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7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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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陳孝怡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孝怡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2人以上同住之其他租客,通常僅先收1人之租屋費用,爾後視情況於租期屆滿時再結算費用。

況依日常交易習慣,訂約雙方確實存在嗣後合意更改原契約約定內容之可能,則縱然告訴人劉芸秀所提之切結書照片為真實,亦不能率斷上訴人所提出加註「未繳納水电費。」

「※(和男友同住)」等文字之切結書原本(下稱系爭切結書)即屬變造。

原審未能查明其與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上加註之前揭文字有無達成合意,即以不能證明其等最終合意,推論上訴人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亦有理由不備、矛盾,暨採證違法。

㈡其始終認為系爭切結書,為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簽約時之最終合意版本。

則其質疑告訴人提出切結書照片之真實性,乃依法律途徑為自身權利提出防護與救濟,並無虛捏事實請求究追告訴人刑責之意思,不得以誣告罪論處,原判決論以誣告罪刑,適用法則不當。

㈢其與告訴人簽訂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時,另有第三人陳昱廷在鄰桌,對於簽約時之真實情況應知甚詳,有助釐清本件最終合意之切結書內容,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陳昱廷到庭作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被告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告訴人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應負誣告罪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所犯,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告訴人)劉芸秀、蔡奇勳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酌以卷附系爭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切結書」照相檔案照片紙本、第一審法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113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本件民事事件)110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及上訴人在本件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反訴狀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據)、LINE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證上訴人係於其簽署「切結書照片」所示之切結書後,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有內容「須預繳水電費(新臺幣)3500元」之文字劃線刪除,並手寫加註「未繳納水电費。」

「※(和男友同住)」等文字,而變造為系爭切結書,嗣於110年8月20日本件民事事件開庭時,持以行使,資為「民事反訴狀」檢附之證據,告訴人知悉後,乃委任律師向彰化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指訴上訴人涉有上開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偵訊上訴人時,上訴人復當場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將原本已有上開刪增內容之「切結書」,變造為沒有所示刪除及加註內容之「切結書照片」,虛構其行使變造私文書情節,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作為證據,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各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誣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擅自在告訴人已簽署之切結書原本為上揭所示之增刪內容,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當屬虛捏不實之事實,主觀上並存有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對於上訴人供稱告訴人所提「切結書」照相檔案非雙方最終合意內容,其無誣告告訴人之意圖及犯意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已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並記明其認定上訴人犯有前揭2罪之論證甚詳,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固聲請傳喚證人陳昱廷,就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簽約之過程作證,然因該證人經2次傳喚均未到庭,而捨棄傳喚(見第一審卷第203、204、286頁)。

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選任辯護人稱「沒有」,上訴人僅稱「我想要調查那張切結書照片」(見原審卷第269、270頁)。

原審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書狀所提上訴人與第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等證據,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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