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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李建邦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0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建邦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李慧蘋(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偵查所述之空白支票已帶至上海,與告訴人郭耀南指訴上開支票係留在臺灣,出入重大,李慧蘋因涉犯本案遭通緝,供述憑信性不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絕對可信性要件,且理由引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李慧蘋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違背證據法則;
㈡檢察官於原審捨棄傳喚李慧蘋,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原判決卻以其未聲請傳喚李慧蘋,認其捨棄對質詰問權,反推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結論,於法有違;
㈢原審民國112年7月12日法庭錄音內容,法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法定告知義務,該次準備程序其所陳不知李慧蘋國外所在地址等語無證據能力,原審引據其該次供述認李慧蘋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
㈣本件於排除無證據能力或陳述具有高度虛偽之李慧蘋供述證據,及欠缺關聯性之上訴人部分供述後,原判決係單憑告訴人之指證,即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背書人郭耀南之中文簽名、同附表編號2、3發票人郭耀南之英文簽名非告訴人親簽,告訴人無授權其使用支票之客觀事實,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既認其未偽造支票上告訴人之簽名,且知悉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之簽名為英文樣式,卻謂其主觀上知悉該3張支票未經郭耀南同意或授權使用,亦有理由矛盾。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李慧蘋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勾稽上訴人供述李慧蘋出國後並無聯絡,不知李慧蘋國外所在地址及卷附李慧蘋之入出境報表,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事實審法院顯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詰問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以李慧蘋於偵查中以「犯罪嫌疑人」、「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非為論斷上訴人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同一法理,而具有證據能力,並經辯駁其證明力,得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等旨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又李慧蘋上開偵查中之陳述,經原審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至於原判決理由引用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有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捨棄對質詰問權」之法律見解,係就相關證據能力要件或詰問權行使等之判斷,而為論敘說明 (見原判決第3頁第9至26行、第4頁第19行、第5頁第6至7行),與本案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李慧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李慧蘋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認填載附表所示3張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並背書後,持以交付林滿堂、「丁先生」行使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耀南、證人李慧蘋、林滿堂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所示支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函文、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郭耀南指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其之中英文簽名非本人簽署,亦無授權或同意上訴人或李慧蘋簽發所示3張支票及簽名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予他人之意,上訴人明知未得郭耀南同意,擅自簽發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及於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簽名後,佯以郭耀南已背書轉讓該支票,而交付林滿堂、「方先生」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郭耀南及林滿堂等,所為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說明非依憑上訴人知悉郭耀南支票存款帳戶之簽名為英文樣式,而係綜以本件支票之發票人簽名處,僅有英文簽名,均欠缺印鑑章,與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原留存印鑑樣式不同,參酌上訴人就取得該支票時間及來源究係告訴人或李慧蘋,前後供述不一,勾稽李慧蘋供陳上訴人未向其借支票,無交付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陳與告訴人關係不好,未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或授權簽發所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要求林滿堂不能提示票據等與常情不符之票據簽發使用過程,據此認定上訴人知悉簽發該支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主觀上確有偽造支票、行使偽造郭耀南背書之犯意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原審向各銀行函詢告訴人支票帳戶提示資料之函文內容,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就上訴人主張所示支票3張是告訴人送給李慧蘋,李慧蘋再交其使用,無從知悉李慧蘋未經告訴人同意,主觀上無偽造故意等辯詞,委無足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依原審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上訴人前,已告知上訴人本件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及受律師協助等權利事項(見原審卷第323至324頁),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告知義務程序,尚無影響上訴人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
上訴意旨謂原審該次準備程序訊問前未踐行上揭告知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並據以指摘上訴人該次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等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事實欄一、㈠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原審法院法庭錄音光碟,主張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漏未踐行上揭告知義務,請求本院改判諭知無罪,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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