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7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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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許盟燦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盟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係真愛華園護理之家(下稱真愛之家)及至亨護理之家(下稱至亨之家)之實際負責人,惟因罹患疾病,對上開2家之行政事務,均委由證人即真愛之家照護員主任許振政、護理人員高莉婷處理。

又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係約談真愛之家之護理人員即告訴人劉羽軒,並非約談真愛之家,顯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並無動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某甲,共同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由至亨之家員工廖培鈞代為接受約談之「委託書」。

原判決未依職權傳喚許振政、高莉婷到庭調查如何簽署告訴人之姓名、盜蓋其印章,以及上訴人之病況,暨上訴人聲請囑託測謊鑑定及函詢衛生局未裁罰告訴人之緣由各節,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真愛之家護理人員楊雨蓉、證人廖培鈞、許振政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以告訴人名義之偽造委託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因病將真愛之家及至亨之家之事務委由許振政、高莉婷處理,其不知有衛生局約談之事,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與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楊雨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將約談委託書交給我,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已有簽名、蓋章。

上訴人載我們去衛生局,代替委託書的人被約談,都是由上訴人安排;

廖培鈞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上訴人知道真愛之家被稽查,有護理師無法到,上訴人交給我的「委託書」已有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但告訴人沒有委託我;

許振政於警詢中證稱:上訴人知悉真愛之家遭約談,沒有要求我處理各等語,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衛生局公文附有委託書,所以我打電話詢問衛生局可否委託他人出席等語,可見以告訴人名義出具委託書一事,係由上訴人所主導。

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接到衛生局函而知悉約談之事,委請許振政和楊雨蓉處理;

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是找護理部門高莉婷去協調;

我是跟許振政講,許政振請護理部門協調誰代理誰各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彼此齟齬,又與上開證據不符,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情,無偽造委託書之動機及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上訴人既知悉衛生局稽查,且主導其事,雖不能證明係其親自在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惟衡諸常情,當係與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甲所為,可見上訴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衛生局稽查,主導行使偽造委託書等情,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至於上訴人之病況及許振政、高莉婷有無受託處理行政事務,以及測謊鑑定(並非能直接證明犯行之有無)與衛生局未裁罰之原因(繁多)各節,難認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直接關聯性,均不能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

另共同正犯某甲之真實年籍、姓名為何,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原判決就此未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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