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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天源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天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現今詐欺集團手法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素不斷翻新,要不得因學校及機關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傳詐欺集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或操作櫃員機,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上訴人為尋求貸款而跟「元華公司」聯繫,疏於查證對方身分及依對方指示提款,固有可議之處,然上訴人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因信用不佳、無擔保,難以透過一般金融機構借款解決資金需求,復因失業壓力,對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做包裝(即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獲得貸款,雖可能具備有瑕疵、不誠實手段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然申辦貸款不必然有詐欺不還之意思,自不能以美化帳戶行為概論以詐欺,況包裝帳戶與知悉帳戶將可能作為詐欺工具,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殊異,依上訴人急於用錢等主客觀個人狀況,實難遽認上訴人於案發時具詐欺、洗錢之故意。
又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且被扣押台灣人壽保險金若干,實有清償之意。
再上訴人從未申請過中華電信門號,卻在民國112年10月13日突然收到中華電信公文告知積欠電話費,才知被歹徒申辦二個門號,此段時間恰與本案受害人被詐騙時間重疊,此亦可佐證上訴人確實遭詐騙,原判決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誤等語。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者,固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為行為人必定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判斷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罪名。
本件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推定上訴人有犯罪故意,而係綜合上訴人⒈前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⒉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第一審審理時指稱上開案件係因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⒊所指交付帳戶之對象為「元華公司」,然不知「元華公司」負責人何人,亦不知「元華公司」址設何處、⒋有依利用其帳戶之人之指示在銀行行員詢問資金用途時誆稱是工程款等各種主、客觀及個人因素,認上訴人提供帳戶及代他人取款再交付他人之行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催告函、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等,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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