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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許嘉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嘉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並僅販賣1次、數量不多,且係擔任「跑腿」之角色,又需扶養年老父母及幼齡女兒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遭查獲之愷他命合計11包(毛重24公克餘),數量不少,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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