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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官芝羽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志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共同正犯張成裕所供,上訴人有提供草稿供其製作共犯羅士豐(嗣死亡)之(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鋰能公司》)約聘證明書,以便羅士豐執以向臺灣銀行貸款等情,而未詳查上訴人如何提供?所提供草稿內容為何?以及羅士豐還款情形等節,且欠缺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又張成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羅士豐有鋰能公司業務代表性質,但未支薪等語,上訴人主觀上係以為羅士豐為鋰能公司之業務代表,而具有約聘關係,可見上訴人並無捏造事實詐騙之犯意;
臺灣銀行係審酌羅士豐之清償能力及貸款條件,而貸與款項,與羅士豐之約聘證明書並無直接關聯性,縱羅士豐事後無力清償,尚難遽認臺灣銀行係因此受騙而貸款。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
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
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未審酌:羅士豐為鋰能公司之業務代表;
臺灣銀行貸與款項給羅士豐之原因,與本件約聘證明書無關;
上訴人並非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等節,單純就有無犯罪事實,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
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加重詐欺罪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上訴人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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