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8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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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廖承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承楓之犯行明確,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害人彭修珍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㈡被害人史芳林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因卡債債務,透過網路找到債務協商公司,協助上訴人與相關銀行簽立協議,並依議還款。

詎因疫情爆發,影響收入,急須資金以償還債務,又因債信不佳,才於網路尋找代辦公司,而遭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或集團)欺騙、利用,主觀上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就以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及辯護,曲解、推認上訴人有不確定之故意,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1.上訴人因前述原因尋找代辦貸款廣告後,以LINE加入聲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之「BrendonChen」帳號,誤信對方製造金流之話術,才依對方指示,提供辦理貸款經常所需之資料及本案之金融帳戶,實為被害人。

又對方為製造金流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對方且表示若不歸還會有刑責,上訴人才提領並交付對方。

2.依卷附LINE對話,可知不論申貸前、後,乃至上訴人之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之後,對方均一再訛騙。

若上訴人參與詐欺,豈會有質疑對方之詢問?上訴人若有犯罪故意,豈會提供自己之薪資帳戶?3.關於擬貸款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係於語音通話中向對方提出,至於核貸之數額則尚未審查;

由對方傳送之訊息並可證對方係以製造金流之欺罔手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拍攝、傳送存摺,進而領款,亦可印證上訴人並無不確定故意。

至於上訴人以「家用」為由臨櫃領款,係依詐欺成員之要求,並為免解釋貸款用途之繁瑣,自難以此推認上訴人有犯罪故意。

㈡上訴人所涉詐欺前案,係因求職而被騙取帳戶,距本案更逾10年。

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或防範,亦非一般民眾所週知,再次受騙者並非少數;

本案手法相同之詐騙案亦見諸媒體,而可證上訴人確因受騙才有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之故意。

㈢細閱卷內LINE對話內容,可知集團成員係以二個帳號與上訴人聯繫,而見其分工縝密,各有所司;

由其耗費相當時間與上訴人聯繫、通話,亦可見其手法細緻,易使需錢恐急者信以為真。

原審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上訴人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形同有罪推定,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㈣如前述所述,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成為集團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亦無應邀加入組織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上訴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原審認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況依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似僅認上訴人涉犯洗錢,而不及於加重詐欺或組織犯罪,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容有疑義。

㈤上訴人係社會底層勞工,收入不豐,係為債務重生而被詐騙。

若上訴人意在詐騙,何須兼任多職並依協議償還債務?又何以未取得分文?以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上訴人因前述原因,一時失察被集團詐騙、利用,而有本案,非為貪圖不法利益,核其動機、情節堪憐,並因本案而奔走司法機關3年,已知警惕而無嚴刑重懲必要,處以最低本刑仍嫌過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上訴人已竭盡所能賠償被害人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若入監執行將難保得之不易之現有工作,陷家中經濟於困頓,且難以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集團(犯罪組織),進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1.上訴人受疫情影響,欲辦理貸款以緩解家中經濟壓力;

又因前有債務問題(透過代辦公司辦理債務協商)信用不好,所以才找代辦公司幫忙申貸。

2.對方以上訴人存款不多,需要增加金流,但事後必須提領返還,且要求上訴人提供工作地點場所及聯絡人、家人聯絡電話、住址、甚至勞健保資料,並承諾歸還製造金流之款項,否則會有刑事詐欺跟侵占的責任,上訴人才會相信並幫對方提領。

3.上訴人之10餘年前之前案,係為求職而被騙,本件則是為了辦貸款才被害;

且上訴人於提款當天還被要求去刷存簿並拍照給對方;

提領後,集團續傳訊表示已收到款項,顯然集團於提領前後持續詐騙上訴人;

上訴人發現帳戶被警示後,即詢問對方原因。

若上訴人共同參與詐欺、洗錢,何須詢問?如上訴人有參與犯罪故意,何以未獲任何好處?4.詐騙方式推陳出新、手法厲害,不能認為不會再次騙等語。

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有如何之不確定故意,亦詳予說明,略以:1.上訴人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無任何信任關係。

2.衡諸常情,金融機構顯然不會接受上訴人所指之製造金流之方式辦理貸款。

且金融機構就款項之收付,多以轉帳或匯款等方式為之,以明金流流向及責任,並避免現金交付之風險;

亦不可能刻意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

3.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由專人提領詐得款項,已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民國98年間曾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詐騙工具,而經法院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

依上訴人之知識、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不詳人士刻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須出面提領,豈會毫不起疑,而未進一步詢問、確認其必要性。

4.卷內之LINE對話,全然未談及貸款本金、利息或製作財力證明後可增加多少貸得款項等攸關借貸契約條件之事;

對方指示之查詢、拍攝本案帳戶餘額、勿在某特定銀行之提款機提款、簿子頁數不夠不用先更換簿子等,均非正常金融機構人員於辦理承辦案件時會關注之問題。

更不會指示申貸者於臨櫃領款時向行員表示取款目的為家用之虛偽事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述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認上訴人所參與(加入)者係犯罪組織,並有不確定之故意,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略以:1.本案係先由不詳身分者與上訴人聯繫、取得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後,再由不詳之人向被害人施詐,待被害人匯款至帳戶後,復由上訴人提領、交付給指定之人。

可見集團成員除上訴人外,至少包含與其聯絡、要求提供帳戶之人以及向上訴人收款之人,堪認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2.上訴人主觀上預見身分不詳之人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等犯行,仍加入、參與其中;

其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參與之,足見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7、8頁)。

上訴意旨主張其主觀上無參與之意欲及認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判斷,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雖未說明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

然上訴人前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犯罪,仍不思警惕,再有本案犯罪;

且上訴人所述其本案犯罪之肇因,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堪憫恕。

原審未適用前述減刑規定,自無濫用職權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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