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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劉冠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冠呈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已知悔悟,且係自殘行為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已修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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