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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劉秉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14249、1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秉勳幫助洗錢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諭知所處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訴人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事實係否認犯行(見第一審卷第319頁),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係全部上訴,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方認罪,並於認罪後明白表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95、201頁)。
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復說明其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雖否認犯罪,但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4至13行)。
倘若原判決上開說明無訛,則上訴人似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何以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僅提及犯後已認罪悔悟,而未敘及是否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審復 未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為量刑辯論 ,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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