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9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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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呂宜安(原名呂聖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8、20796、26806、30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呂宜安(原名呂聖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一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致如其附表一所示6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至19萬餘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第一審審理時與到場之被害人許藝茹、許惠涵達成和解,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月16日以分期給付方式全額賠償完畢,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法官通知其餘被害人到場和解,然未獲得被害人回應,可知伊已積極為和解行為,欲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伊已依原審要求,按期履行賠償,惟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量刑,致伊有遭欺騙之感,原判決量刑顯非適法,應予撤銷發回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與許藝茹、許惠涵達成調解,顯已衡酌自身資力等相關情形,而約定履行條件,本應遵期履行,惟其並未依約履行,而有所遲延,第一審於量刑時,認為上訴人於達成調解後,有拖延還款之情形,即非無憑。

第一審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表示有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並未因此達成其他和解,難謂第一審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第一審量刑應予維持等語,核無違誤。

另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與許藝茹、許惠涵達成調解約定均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其等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01至102頁),原審督促其依約履行並無不合,尚難據此再行要求減輕刑責,況且尚有其餘被害人因上訴人之犯行損失非淺。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依憑主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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