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95,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4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2號、111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美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羅庭英、周秋華施以詐術,致羅庭英、周秋華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金錢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即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因指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2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其完全無法確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也無任何確信對方為律師之依據,更甚者,被告事實上對購買比特幣以幫助「程超」離開阿富汗之方法多有懷疑,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將來他人即可轉匯金錢至本案郵局帳戶中,無法掌控轉匯之來源,且該款項可能係不法所得,惟為營救「程超」,仍於上開可能違法之認識下,依詐欺集團成員「律師」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匯予他人,被告主觀上應具備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已載明: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羅庭英、周秋華於警詢時指述、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堪認被告提供予「律師」(LINE暱稱「GlobalService」、「Greatness…」)之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羅庭英、周秋華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有提款、交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

㈡惟被告辯稱:為幫助伊網路上認識自稱被困在阿富汗、葉門戰地的醫生「程超」離開戰地,才依「律師」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讓「律師」的朋友匯款,再依「律師」指示提款並交付指定之不詳男子購買比特幣存入「律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讓「律師」幫「程超」買機票到臺灣,不知道這是騙局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伊與「程超」(LINE暱稱「ChengChao」)、「律師」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比特幣買賣合約書,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復觀之被告與「律師」、「程超」間對話內容,被告曾以「我在醫院,今天有事」、「(清明連續假期)已經出遠門,不帶現金、不想領錢,怕不見」等語為由,拒絕「律師」之領款要求,並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遭凍結時,向「律師」詢問「請問您的臺灣朋友匯錢是不是出問題」,「律師」則在LINE中安撫被告「等等讓我問那些匯款的人並嘗試解決它」,隨後即未再回應;

被告轉而指責、質問「程超」,「程超」仍以「我從不知道律師是個騙子」、「現在,我需要錢離開這裡」、「我很抱歉,我的愛人」、「你現在要做什麼?你要在這裡拋棄我嗎?」等語,試圖安撫被告繼續信任其說詞。

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辯稱因信任「程超」、「律師」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律師」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詐騙手法推陳出新,一般理性之人失去戒心,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騙術所惑,遭詐騙金錢或銀行帳戶資料,甚或從事一般旁人眼中認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

被告因信任「程超」之說詞,貿然聽從「律師」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從事提款行為,縱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洗錢行為仍屬有別,實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及從事洗錢,進而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一般洗錢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洗錢犯罪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 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洗錢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以被告誤信他人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提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主觀上不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說明,有違經驗法則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檢察官關於被告涉犯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無罪。

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