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原審認定徐有注有罪,除依劉浚毅、詹強笙、潘郡彥(上開3人
- ㈡徐有注於警詢時已稱:「(是否有人曾向你索取手機號碼以利
- ㈢詹強笙於警詢時稱:「總收水收到錢會把屬於『海』、我跟車手
- ㈣劉浚毅於警詢中稱:「(上述通訊軟體『letstalk』內其他詐
- ㈤劉浚毅等3人於偵查時,其等之刑事案件均尚未判刑確定,均有
- ㈥原判決以詹強笙可以說出徐有注之外型特徵為由,認為其所述
- ㈠本件除潘郡彥所述外,並無潘郡彥放錢在家樂福青海店內廁所
- ㈡潘郡彥稱其將錢交給「小胖」,則對綽號「小胖」之徐茂峰即
- ㈢潘郡彥證稱伊於110年3月8日有講暗號才交錢給許志盛,至同年
- ㈣潘郡彥雖證稱其與許志盛並無仇恨或糾紛,且就其所涉犯行均
- ㈤徐有注犯罪情節明顯較許志盛重,且許志盛之犯罪事實明顯較
-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 ㈢再:
-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 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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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徐有注(原名徐凰書)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許志盛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01、1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㈠上訴人徐有注(原名徐凰書)部分: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14罪刑(即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3、16至18:其中①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3、17、18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三編號16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以及第一審論處徐有注加重詐欺共2罪刑(即附表三編號19、20,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徐有注在第二審之上訴;
⒉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5、6、14、15、21至2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徐有注加重詐欺共7罪刑(①附表三編號5、6、14、15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三編號21至23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⒊上開撤銷及維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上訴人許志盛(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徐有注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許志盛加重詐欺共12罪刑(即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3、16:其中①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3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三編號16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許志盛在第二審之上訴;
⒉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5、6、1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許志盛加重詐欺共3罪刑(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⒊上開撤銷及維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至第一審諭知許志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徐有注部分:
㈠原審認定徐有注有罪,除依劉浚毅、詹強笙、潘郡彥(上開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合稱劉浚毅等3人)反覆且矛盾之供述外,非供述證據僅有萊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110年3月26日函文,表示暱稱「海」之人於通訊軟體Letstalk之ID為徐有注所使用之電話,然此尚不足以證明「海」即係徐有注,自不能作為徐有注不利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以前揭共犯之供述作為認定徐有注有罪之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㈡徐有注於警詢時已稱:「(是否有人曾向你索取手機號碼以利申請通訊軟體會員之驗證碼或由你提供簡訊不明驗證碼予他人?)有,一位我哥的朋友賴志元曾於110年3月左右跟我借過」,此攸關徐有注成罪與否,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賴志元,或查明賴志元年籍資料以進行調查,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詹強笙於警詢時稱:「總收水收到錢會把屬於『海』、我跟車手的酬庸費用用無摺存款存入『海』的帳戶內……」、「暱稱『海』之男子曾當面交給我,也有用無摺存款方式存給我」等語,法院未調查徐有注及詹強笙之帳戶中於本案犯行期間有無多筆無摺存款紀錄?存款地點是否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交叉比對以核實詹強笙指訴之可信性,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劉浚毅於警詢中稱:「(上述通訊軟體『letstalk』內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及你使用之暱稱為何?ID為何?註冊為何?)我使用之暱稱為『小強』,ID我忘記了,我忘記註冊電話號碼,該號碼是暱稱『海』提供給我的……」(110年度偵字第25399號卷第186頁);
於第一審時稱:「(你輸入電話號碼為何?)我不知,他只給我一組我就用,他給我驗證號碼,我就用」(第一審111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7頁),顯見通訊軟體Letstalk可能存在以他人號碼註冊之情事,且以該人之號碼註冊後並不必然一直持有該手機,徐有注所述屬實。
㈤劉浚毅等3人於偵查時,其等之刑事案件均尚未判刑確定,均有構陷徐有注之可能,其等於具結後,必定會維持相同之供述,否則豈非自陷於偽證罪之窘境?原判決以劉浚毅等3人已經判刑確定為由,認其等並無構陷徐有注之動機,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㈥原判決以詹強笙可以說出徐有注之外型特徵為由,認為其所述實在,但詹強笙與徐有注本來就認識,故其能夠說出徐有注之外在特徵符合經驗法則;
檢察官曾對劉浚毅詢以「阿海是不是剛剛退庭的徐凰書」,則劉浚毅於該時應即知徐凰書為徐有注更名前之舊名,原判決以此認定其等陳述不會誤認徐有注於本案之角色,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許志盛部分:
㈠本件除潘郡彥所述外,並無潘郡彥放錢在家樂福青海店內廁所及許志盛在該處收水之監視器畫面,不能排除第三人取走情事,況該廁所屬公眾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在欠缺足夠證據下,不能僅因許志盛曾經使用該廁所,即據以認定其為收水者,何況警方未能於110年3月19日誘捕收水者,卻均未為許志盛有利之認定,有違無罪推定、證據法則,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潘郡彥稱其將錢交給「小胖」,則對綽號「小胖」之徐茂峰即有調查必要,且110年3月18日18時16分許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詐欺收水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副駕駛座之男子一同步行進入家樂福」,該時既有2人一同進入,原審預斷小客車之駕駛為收水者,又在徐茂峰未到之情形下逕予判決,有違無罪推定、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潘郡彥證稱伊於110年3月8日有講暗號才交錢給許志盛,至同年月18日因為對許志盛已有印象,所以沒講暗號直接交錢給許志盛;
然起訴書指控上開2次全程分別約為4、8分鐘,而潘郡彥的交水行為皆僅1至2分鐘,潘郡彥在短短的1分鐘過程,又經過長達10天後,竟然還對許志盛有印象,直接交付鉅額予許志盛,有違經驗法則,原審未附充分理由逕予採信,有違無罪推定、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潘郡彥雖證稱其與許志盛並無仇恨或糾紛,且就其所涉犯行均已坦承,惟潘郡彥係共同被告,有減刑之誘因而配合警方誘捕集團成員,虛偽自白之危險性甚高,且其所述關於獲取報酬之部份,已證實有極大落差,自可作為其避重就輕、虛偽危險之證明,原審竟未查明,以潘郡彥業已坦承犯行,逕得出其證述顯非出於誣陷之結論,全未敘明何以坦承犯行之人即無誣陷他人之可能,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徐有注犯罪情節明顯較許志盛重,且許志盛之犯罪事實明顯較徐有注少,並獨自扶養14歲之子女,應當較徐有注在客觀上更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2人刑度僅差6個月,顯未審酌許志盛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得非鉅等情,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不得謂已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與劉浚毅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其中徐有注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8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許志盛則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加重詐欺、洗錢(其中編號3、4部分不含110年3月9日提領部分;
編號16部分不含110年3月6日提領部分)等犯行;
另徐有注尚有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加重詐欺,以及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①徐有注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把手機門號借人家使用,只認識詹強笙,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
②許志盛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拿取詐騙集團的任何款項,潘郡彥所述伊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與詹強笙所述交給潘郡彥之報酬約7至8千元,落差甚大,而車手犯法風險之大,卻只能拿1千元酬庸,足見潘郡彥證詞是避重就輕,又潘郡彥稱本案犯罪日期有110年3月6、8、9、17、18、19日,但監視器翻拍只有上開3月8、18日有我,且監視器不符合潘郡彥所述他約好地點通知「魯夫」,再通知我前來之情況,車手提領時間和我出現時間完全不一樣,該詐騙集團有群組,內部分工細膩,怎會把最重要的犯罪所得交給不認識之人,我也與其他核心詐騙集團成員無聯絡或認識等語,如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相互勾稽,而為認定之旨,就徐有注部分並非僅以劉浚毅等3人各自之證詞或萊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另就許志盛部分,亦非僅以潘郡彥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誤。
何況,依卷內資料,經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徐有注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而許志盛除答稱請傳喚證人徐茂峰外,並未見有請求為其他證據之調查(均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而關於傳喚徐茂峰部分,亦已據原判決敘明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0頁),原審認上訴人等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原判決就許志盛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許志盛就其中附表一編號5、6、15部分已與所載被害人成立和解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或維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又所定之執行刑既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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