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60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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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林怡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4、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現指判決先例,包括本院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肯認:(一)被告林怡湘主觀上並非無知而毫無違法之認識:被告自稱對方以會計師身分表示欲幫被告製作財力證明,遂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意在創設不存在之虛偽金錢流向,除違反交易時之誠實告知及真實呈現義務,更意圖製作不實財力證明,難謂良善。

(二)被告提供帳戶時同意對方「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之詢問,其明知帳戶中存在非屬自己之款項,用途在塑造假象,目的在使金融機構因不實帳目及虛假之資金進出而相信被告之財力,先使金融機構貸予金錢,嗣後再將款項匯出,符合洗錢之客觀要件及特徵。

任何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後拒不返還匯入款項,非無另行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以對話中「如未歸還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即率認被告信以為真,毫無違法性認識,尚嫌速斷。

(三)忽視多次異地分批迅速提領款項之異常行徑:被告先依「David林」之指示,在○○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持帳戶存簿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又於同日14時23分及14時24分,在○○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林森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持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正常歸還金錢無庸如此大費周章。

(四)其理由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以申辦貸款之理由取信被告,本案帳戶內帳上金額當不能於存入後立刻領完,否則銀行豈會相信被告具有財力而允核貸撥款,是以『David林』以上開說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毋寧亦為製作財力證明申貸之詐術一環」。

若被告確實因唯恐帳上金額存入後因立刻領完而事跡敗露,理當緩慢領出,日積月累,積少成多,以免啟人疑竇。

然被告同日更換地點,三度以不同方式取款,方式可疑,更無法掩飾迅速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

(五)被告在銀行行員關懷詢問時佯稱「家裡急用」、「裝潢用」,若合法坦蕩,何以對美化帳戶、返還充數資金等情避而不談,逕以「家裡急用」及「裝潢用」等理由迴避搪塞,唯恐人知?(六)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然自17歲從事照顧親戚小孩、火鍋店、快炒店之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互核前述情狀,尚難以之為合法化之理由。

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所持見解。

被告客觀行為多所可疑,主觀上又非毫無不法意識,縱認情非得已或情堪憫恕,並不能阻卻故意而應成立犯罪。

原判決之無罪判決牴觸上開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判決,與違背速審法第9條第1項3款之判例有相同效力等語。

三、惟查: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援引本院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認「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見解,所為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理由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此見解旨在闡釋被告倘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由被害人匯入某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等之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有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行為,因而成立犯罪之情形,於法律適用上,認(除成立與被害人受害之詐欺等相關犯罪外)亦不排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成立。

本件被告被訴提供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帳戶內由被害人因受該集團成員詐欺後匯入之款項等事實,而認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該被訴事實經原審審理結果,既相同於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說明: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犯罪之故意,不得以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所為判決之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該裁定見解所為判決之意旨,仍係對於原判決就被告主觀犯意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上爭執,泛言「被告客觀行為多所可疑,主觀上又非毫無不法意識,縱認情非得已或情堪憫恕,並不能阻卻故意而應成立犯罪。」

而為指摘,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第一審未就該部分予以審判,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主張該部分應改為有罪判決,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該部分後諭知無罪,已載敘其認定該部分無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牴觸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之見解(無涉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判決,違背速審法第9條第1項3款之判決先例等旨為其理由,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對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諭知無罪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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