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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陳耀田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6、45667、4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耀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
固非無見。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一之(一)說明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上訴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次頁第10行);
然理由欄二之(四)則援引官嵩之警詢供述(見原判決第6頁第7至12行,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卷第81頁)及劉子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見原判決第5頁第26至28行,111年度偵字第45838號卷第157頁反面第17至18行),資為認定上訴人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依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並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參與之行為,倘僅係因偶發情事,而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係採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由車手組取款成員收款後,交由收水成員層轉上繳,而隱匿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組中收水成員,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搭載同為收水成員之劉子紘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取款,待取得詐騙款項後,再至指定地點交付層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第1至2、8頁)。
依原判決理由欄載敘之旨,係以本案詐騙模式觀之,該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上訴人負責之收水工作,為集團實際獲取利益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若非上訴人同屬集團成員,焉會交付如此重要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且同車之劉子紘,豈會毫不掩飾自己行為之不法,直接在車內以電話與其他成員聯繫、討論取款情況;
況上訴人專程駕車搭載劉子紘至指定地點,長時間等候他人交付款項,再駕車前往他處層轉、交付予許立哲,且來回往返2次,若非同屬集團成員,焉會如此耗費一己之時間、勞費,可見上訴人為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依組織分工擔任車手組之收水工作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7頁)。
就上訴人何以「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及其何以「明知」該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分工模式,而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故意部分,原判決似未詳予說明究係依憑如何之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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