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60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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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顏呈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顏呈翰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暨對告訴人黃秀雲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

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惟既規定「得」,而非「應」合併管轄,自亦可不予合併,則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審判,亦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本案及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等案)被害人既屬不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且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予合併審判,自難謂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本案未與另案合併審判,致各案判決所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總和,已逾上訴人實際犯罪所得,且未能為緩刑諭知,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所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未遂,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損及一般民眾對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達不願宥恕上訴人之意見等情,對於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論敘甚詳,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諭知緩刑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包括指摘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於另案之和解情形),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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