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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張季竹
潘德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07、14770、16873號,110年度偵字第3447、16553、16554、1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季竹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㈢;
上訴人潘德涵有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季竹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潘德涵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均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編號3另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5罪刑之判決,駁回潘德涵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張季竹、潘德涵(下稱上訴人2人)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
一、張季竹部分略以:(一)其係基於返還非屬自己錢財之意思,而為本件之提領行為,並未與他人有任何意思聯絡,又無利益所得之協議,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金,係自己勞務所應得,法院應諭知無罪。
原判決僅就其客觀上之提領行為,即論斷其有參與洗錢之犯罪故意,實屬入人於罪,違背經驗法則。
(二)其曾因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下稱前案)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又獲本案判處一般洗錢罪刑。
原判決理由說明其詐欺取財犯行終了後之款項提領行為,係詐欺取財罪之「不罰」後行為等語,其提領行為顯已為前案所審究,原判決又就本案之提領行為審查論罪,係重複評價,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違背論理法則等語。
二、潘德涵部分略以:原判決既敘明其已與被害人潘銘傳、葉豐菘、許哲誠、張雅婷(下稱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在案。
惟許哲誠、林子軒、張雅婷分別遭受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萬6,400元、10萬元、10萬3,000元,原判決皆科以有期徒刑1年2月,未考量許哲誠受騙金額顯著小於其他被害人並已履行和解,亦未考量於受騙相似金額下,已達成和解部分(即張雅婷)與未達成和解部分(即林子軒)仍論以相同刑度,漏未將和解條件列為量刑因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肆、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張季竹之供詞、證人張雅婷(告訴人)之證言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並定取捨,而為張季竹確有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
並就張季竹所為其於本案欠缺共同洗錢之犯意等語之辯解,說明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針對張季竹於原審主張本案犯行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部分,業已說明: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張季竹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乙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行騙之工具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張季竹於本案萌生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洗錢之行為,係導因於其之前提供之乙郵局帳戶,於張雅婷匯入最後一筆遭詐騙款項及部分款項已遭匯出之翌日,驟經列為禁止轉帳,共犯黃莛凱為此臨時聯繫張季竹出面臨櫃取款之故。
張季竹從事本案共同洗錢犯行之際,其先前提供乙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並告終了,與本案犯行即屬可分,無從評價為一罪,張季竹本案所為,不在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範圍等旨。
至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之3之論述,係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張季竹另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說明其於本案參與、從事該帳戶內金額之提取行為,如何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理由。
原判決並無就張季竹本案之提領行為,為重複評價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張季竹上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或對於原判決之誤解,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潘德涵之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包括潘德涵否認犯行;
已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
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潘德涵所為各次犯行類型、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刑罰過重可言,核屬妥適,因予維持。
於法核無違誤。
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原判決就潘德涵所為各個宣告刑之裁量,已屬偏低寬縱,且非以被害人所生損害多寡為唯一審酌因子,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可言。
至於潘德涵與本案之被害人有無達成和解,和解之後有無具體履行和解條件,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依據,自亦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潘德涵上訴之所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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