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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黃建森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向唯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79、10902、15468、15890、20175、2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建森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共6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與共犯「林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對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支付方式何以有認識?均未予敘明理由,亦未調查,即以被害人人數,論處罪刑,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過度評價之違法。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666號已就上訴人同一行為之不同被害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僅以寥寥數語帶過,並未說明不起訴處分理由何以不足採納,且未說明上訴人為何相較其他遭不起訴之同群組成員有較高之警覺義務,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第一審審理時僅告訴人洪郁翔到庭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上訴人並已當庭給付賠償,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其他告訴人未能調解之原因,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有失公允,且就已和解部分,未於量刑加以考量,均難謂適法。
㈣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曾以不同被害人分別提出告訴,檢察官分別起訴為由,聲請合併審判,惟均遭駁回,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侵害上訴人訴訟程序權利甚鉅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而刑法上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即足當之。
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林純」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將自己名義向BitoEX平臺註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甲幣託帳戶,綁定上訴人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不知情父親黃景會(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BitoEX平臺註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乙幣託帳戶,綁定黃景會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分別依「林純」指示將分別輸入甲、乙幣託帳戶一定金額所生成之二維條碼資訊提供予「林純」,供「林純」作為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劉聖慈、陳惠萍、周建勳、洪郁翔、蘇志輝、謝明蓁因受「林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騙,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代碼繳費,分別將款項存入各編號所示甲、乙幣託帳戶,上訴人即通知「林純」,並依「林純」指示將存入甲、乙幣託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可獲得之報酬後,餘款購買USDT(即泰達幣)並轉至「林純」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其並無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一行為之其他被害人及同群組成員,已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等,如何屬犯後卸責之詞,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逐一指駁說明理由。
並析述:上訴人為具有一定學識、經歷之人,對於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交易之情形,應已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依上訴人自陳僅在LINE與「林純」聯繫之不合常理應徵過程,以及所稱不具專業、技術及勞動性之工作內容,卻能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上訴人應已預見所從事者係詐騙集團之詐騙行徑。
並以上訴人已預見存入甲、乙幣託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林純」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為獲取約定報酬,仍基於縱使該款項係「林純」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仍依「林純」指示,將他人存入甲、乙幣託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依指示將餘款購買USDT,並轉至「林純」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客觀上有提供甲、乙幣託帳戶之二維條碼以供收取被害人款項,並有將該等款項提領購買USDT轉至「林純」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上訴人與「林純」間自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目的,同法第6條規定得合併管轄、審判,為法院審理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對於本案與該類案件應否合併管轄、審判,得視案件進行之程度,及確能達到上述目的,綜合考量憑以裁量。
合併管轄、審判設計之規範,並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與保障人民訴訟權自屬無違,倘無權利濫用,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另犯他案繫屬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因係對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無證據共通情形,而無與本案合併審判之必要等旨,係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㈣執此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六、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固包括被告犯罪後是否自白、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惟刑罰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包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與洪郁翔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惟仍未與其餘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對上訴人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而上訴人賠償被害人損害,本屬履行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由,而為犯罪後態度量刑因子之一,非謂上訴人嗣後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
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原判決依被害人人數,論處上訴人罪刑及罪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㈢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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