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61,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張馥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馥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綽號「大雄」之蘇佑倫,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未供出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與此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固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槍彈之來源為綽號「大雄」之友人蘇佑倫等情,惟經檢察官調查結果,除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蘇佑倫涉有非法持有、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因認其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尚難逕認為上訴人之槍、彈來源。

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張禎珮(更名為張雅晴)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民國)111年4、5月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至新北市林口山區與綽號「大雄」之男子碰面,我有聽到上訴人與「大雄」談論「鐵仔(台語)」之類,並聽到拉滑套及擊發之聲,我不清楚上訴人有否將槍枝帶回家等語。

惟張禎珮既無從確認綽號「大雄」之男子即為蘇佑倫,以及上訴人之槍彈確係由蘇佑倫所交付等情,尚難認因而查獲槍彈之來源為蘇佑倫,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持有槍、彈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