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61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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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張錦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錦濤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査時所為之供述,因距離事發時過久,記憶不清,因而於細節處有所歧異,並非不實,其與所謂詐欺集圑成員,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上訴人已提出匯款紀錄證明其曾多次匯款予黃世賢,足以證明其供述借款予黃世賢,以及黃世賢事後匯款係還債等情實在,暨黃世賢、黃士韋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率認上訴人犯罪事實,而未詳為審酌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說明:依據證人即負責第二層帳戶轉匯之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士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黃世賢於另案偵查中所證,可知上訴人於該詐欺集團中係「車手」角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雪姊」之人指示,先提供不知情之張詠婕的帳戶,作為受領該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轉匯之第三層帳戶之用。

且因該帳戶可於每日新臺幣50萬元之額度內提領現金,上訴人即再依指示將領得之詐欺不法所得,交由「雪姊」或黃世賢,達成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有明確認知,更有為從事提領款項、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分工行為。

至黃世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向上訴人借貸,是口頭約定,沒有擔保品,其與「雪姊」也是借貸關係,上訴人並不是所謂詐欺集團「車手」,上訴人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叫上訴人去收簿子等語,核與其前證述係向「雪姊」收款,「雪姊」派上訴人來碰面交款等語不符,亦與常情不符;

黃士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不認識上訴人,在捷運站看過上訴人與黃世賢碰面,上訴人有拿錢給黃世賢,原因其不清楚,其未說過上訴人是「車手」,黃世賢沒有說過上訴人是做什麼的,其於警詢時係自己以為上訴人可能是「車手」等語,係空言推翻其於偵查中所為之明確證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就所使用之帳戶受領第二層帳戶轉匯之不法所得之原因,或稱放款、二手品買賣;

或稱不記得、是拿去做生意周轉;

或稱借款予賭場;

或稱係先前借款予黃世賢之還款各等語,且與黃世賢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相悖。

再者,自上訴人提供受款、提領款項之帳戶以觀,清楚可見係轉匯詐欺不法所得之第三層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本即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層層轉匯,黃士韋以第二層帳戶轉匯時,更備註為「手錶精品代購」,所載轉帳目的亦與所謂借款、還款無關。

至所謂「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迄未補正存摺之完整內容,而依該存摺內頁影本所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述與黃世賢有借貸關係,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之辯解,以及認定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卷內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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