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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薛 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薛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以不同理由向告訴人陳林金盾施用詐術,卷內無證據證明對告訴人施詐者為同一人;
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點,分別為110年6月4日16時許、同年6月11日15時許,2次取款時點相差達7日,並非密切接近之時間,無構成「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
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人數」逕認被告之犯行屬接續犯,未就接續犯之其他構成要件進行實質說理及認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人;
此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縱有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
不論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同係為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而論以一罪。
惟行為人如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
而縱屬侵害同一法益,其數個行為究屬單一犯意下接續犯之部分作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或係基於各別犯意,各自獨立成罪,而應論以實質上數罪;
又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以及屬各別犯意,行為獨立可分、侵害不同法益,應屬實質上數罪等情。
因難以脫離事實認定為基礎,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倘其所為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被告固然分別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110年6月11日15時許,向告訴人取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106萬元,並分別轉交給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共犯陳韋綸,而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收取贓款時間僅間隔1週,且收取地點均係在○○縣○○鄉○○國中前,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另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前後2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係冒用檢察官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所持說詞均是告訴人帳戶涉及洗錢犯罪,需先將帳戶及保險的錢交付檢察官扣押,等查明再歸還等情。
2次前後實行詐術之人及交付款項之虛詞均屬相同,則被告2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因認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2次取款行為屬2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等旨。
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上訴人究係基於單一犯意或具個別犯意,核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或屬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上之數罪之認定,係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人數,即認被告之犯行屬接續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上訴意旨另指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量刑過輕,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以及科處易科或併科罰金刑,不足達成犯罪之預防目的等語,均僅係抽象泛論政策或議論現象,未針對原判決具體指摘其所為量刑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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