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62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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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黃品傑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9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品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之有罪判決,改判於變更起訴法條後,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刑(下稱洗錢罪,均競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已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基於與姚羽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01506110993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姚羽桐做為匯款之用。

姚羽桐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旋即由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闕有南及吳堃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姚羽桐指示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姚羽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與姚羽桐共同詐欺並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認定其與姚羽桐為共同正犯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 。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倘知姚羽桐係實施詐欺之人,即不可能提供本案帳戶給姚羽桐。

上訴人是因為喜歡姚羽桐才會把本案帳戶拿給她作網拍、博弈事業之用,上訴人會在銀行提領款項時杜撰小股東匯款、裝潢使用、合資匯款、開店、買設備使用等情,是因為要保護姚羽桐,絕非詐欺、洗錢共犯。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且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審未傳喚共犯姚羽桐即遽以認定上訴人與姚羽桐為詐欺、洗錢共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記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行為時年約2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在富邦銀行任職,年輕識淺,為愛情沖昏頭,後悔莫及,且本案損害計58萬元,尚非鉅大,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盡力彌補損害,有刑法第59條之情輕法重情事,應依法酌減其刑,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另上訴人非作奸犯科之人,已知悔悟,富愛心又熱心公益,原審未依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惟: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附表一所示被害人2人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予姚羽桐之供述,業經原審採認,為已臻明瞭之客觀事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從未聲請傳喚姚羽桐,並於審判長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29頁),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原審未傳喚姚羽桐進行交互詰問,當無違法可言。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另審酌各罪之罪質、密集程度、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2罪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以原審未宣告緩刑即任指原判決違法。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罪名與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感謝狀多紙,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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