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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家頤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明確,經部分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並未提及參與犯罪之第三人姓名,顯以臆測推定上訴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上訴人所為,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又上訴人從未見過原判決所指之公文,更無從得知其內容。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呂荷香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老k」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包裹、提款、交付款項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張耀宗偵查佐」、「錢義達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手法向被害人呂荷香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存摺帳簿、提款卡等物,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上訴人取走上揭存摺帳簿、提款卡等物後,持呂荷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36萬元,連同附表一所示收取之存簿等資料,放置在臺中某不詳百貨公司之廁所內,隨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共同對呂荷香實施詐騙得手,所為該當上揭加重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綜以上訴人明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其本人、「老K」外,另包括前往臺中某百貨公司取走贓款之人,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及上訴人於在本案之前,已參與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案)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騙稱財產遭凍結,由上訴人持用偽造之公文書,假冒檢察署專員或法院公證人身分前往向被害人取款等情節,可見上訴人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所辯本案不知詐騙手段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無加重詐欺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違法可指。
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犯前案,均認定上訴人有持用偽造之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取款之犯罪事實,乃認上訴人於本案主觀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而非論以其於本案尚有持用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未就所指偽造之公文書部分提示、告以要旨並給予辨明機會之證據調查程序,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與第一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本院重為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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