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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李健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健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
原審因上訴人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縱令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的理由,然此既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或有理由欠備情事。
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昧於良知擔任詐欺集團之上、下級成員間居間聯繫的角色,參與程度甚深,且犯後就加重詐欺部分否認有主觀犯意,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但坦認加重詐欺之客觀事實及一般洗錢之態度,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謂原判決未說明本案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另其於偵査中即承認客觀犯行,且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業已洗心革面,目前有正當職業,並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所量之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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