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628,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林詠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詠婷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陳冠廷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經勾稽卷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妹林潔妤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附被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認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緣由,係如同告訴人受騙之情形,即先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開通費後,遭誆稱簽賭可獲利之情形下,又連續匯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而在連續受騙後,受暱稱「恩佐」者之慫恿,為求翻本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誤認係其他學員資助之資金等情。

且已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轉帳,以及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多筆金額幾乎為1,000元等情,如何不足以推認其主觀上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已逐一闡述甚詳,因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其否認犯罪之辯解為可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核與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自行調查之證據以為裁判,亦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並顯現於審判庭為限,如此法院始能親自接觸證據並踐行調查程序,而未假手他人,以形成正確之心證。

而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否則無異假手他人調查證據,與直接審理原則相悖。

是原審自不受他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其既已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並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其採證判斷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能以他案判決認定之內容,遽指其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援引他案判決之內容,爭執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被告有無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