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6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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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游國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第一審法院未命其補正,則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游國屏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合計18罪刑、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同年9月15日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上述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且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2年9月25日生效。

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論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將與被害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且犯罪事實尚待釐清等語。

而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首述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修正前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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