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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梁家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35、18151、19992、23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梁家嫣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罪刑(其中2罪處有期徒刑7月,餘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後認為除下述應執行刑部分外,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7罪所宣告之刑,均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有關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以上訴人所犯各罪,不符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應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認為第一審判決前述之定刑有誤,因而撤銷。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26、31967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李谷容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將之列載於主文欄上(本院按:應為案由欄),判決理由並謂該部分,與上訴人本案所犯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等語。
乃第一審判決之主文,就此部分卻漏未論科,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誤。
原審就此部分未退由移送併辦機關處理;
復未細究第一審已就此部分併予審酌,致未併同起訴部分審判,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
以上部分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攸關本件之審理範圍,原審未調查、釐清,難謂適法。
㈡上訴人已與第一審判決附表A(以下所載各編號,除特別記載者外,均指第一審判決之附表A)編號6之被害人和解,但未與編號1之被害人和解,原審未說明原因,同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已與編號2、3、4、7之被害人和解,但未與編號5之被害人和解,但同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罪責不同,刑度卻相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況有無與被害人和(調)解,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後態度;
上訴人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未和解部分亦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不相當之刑,輕重失衡;
其未能審酌上情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情狀,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㈠上訴係對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因此,案件須先有下級審之判決,始有上訴可言。
且上訴範圍即受理上訴法院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若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法院即僅能在該範圍內依法審理,逾此即非上訴法院所應審判。
查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雖曾爭執李谷容部分係重複審判等語;
然經原審審判長確認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確表示僅就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72、173頁)。
則原審僅就編號1至7(不含李谷容,詳後述)部分所宣告之刑即經上訴第二審部分審理、裁判,自無不合。
其次,周蘊嫺及李谷容分別為111年度偵字第2672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1967號案件之被害人,但臺北地檢署將前述二案合併為同一「併辦意旨書」,送請本案之第一審併案審判(見各該偵查案卷,及111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卷第5至7頁)。
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併辦之周蘊嫺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具單純一罪關係,而予審判(如編號4),自無不合。
亦即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726號、第31967號,……之移送併辦,與被告(上訴人)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2、3頁),係指「併辦意旨書」中之被害人周蘊嫺部分,而不及於「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另一被害人李谷容(本院按:依第一審卷內第161至210頁判決,可知「併辦意旨書」所載李谷容部分,已經其他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則原判決記載:「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李谷容部分,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因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審判,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顯無重複審判之情形,上訴意旨容有誤會」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略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後,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已與侯博堯、謝清水、楊樹微、周蘊嫻、李信雄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復考量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及內容,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認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2頁)。
且原判決之前述量刑,或為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或已幾近最低度刑,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情形。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
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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