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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曾芃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曾芃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集團中「○○」之真實年籍資料供偵辦,犯後態度良好。
其行為時年方19歲,因學長牽線,加入天道盟太陽會,在決意退出幫會後,遭報復脅迫簽發本票,而無端背負巨額債務,因「樂天」介紹替博弈業者收水錢,在懵懂無知下應允,遲至遭查獲後方知深陷加重詐欺犯行,經偵審程序已明白難辭其咎,而願坦承認罪。
因其工作性質屬集團邊緣地位,整體犯罪情節輕微,獲利甚微,並非受厚利所誘而涉入不法,純因上開誤入歧途之苦衷方涉案。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駁回上訴,量刑顯失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維護之正義,並兼顧犯罪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包裹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所為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調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審酌告訴人洪珽瑛損失金額甚高,上訴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科刑事由之裁量,無悖於上述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又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聽命行事,暨其參與犯罪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往全台各地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包裹,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定,縱未詳細說明上訴人非受厚利所誘而涉入不法,僅係在懵懂無知下始誤入歧途而涉案,難認係出於難受社會見容之不法動機而遂行本件犯罪等情,亦不能指為原判決量刑有失比例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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