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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劉惠民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惠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騎乘機車(下稱機車),遭告訴人張守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強力撞擊,上訴人所乘機車因而向右傾倒,致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中指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而上訴人之上開傷害,經護理人員為初期照護,均為新傷等情,此有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下稱另案)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機車鏡頭左右搖晃,機車漸向右傾斜等情,以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護理紀錄單、急診處方明細等可以佐證。
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未盡協助救護義務,而係上訴人自行搭乘救護車就醫,且告訴人未出席車禍調解程序,上訴人因而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可見上訴人確有受傷,並無捏造事實,更無誣告之犯意。
又上訴人於90年間腦部受傷,嗣於111年6月2日經醫師診斷,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致記憶不清、口語表達能力減損等情,因而所為供述有前後不符或矛盾之情形。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情,遽以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以及另案業經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為由,逕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函暨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確因車禍受傷,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未虛捏事實,亦無誣告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依卷附上訴人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線車道,內線車道前方有事故車輛,告訴人漸漸往外線車道靠近,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告訴人右方,並超過告訴人時,機車震動搖晃,尚未傾倒,上訴人仍站立,但逐漸將機車往右邊放倒等情,可見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有發生擦撞,惟未與上訴人之身體有接觸、碰撞,且上訴人僅是人車晃動、仍然控制機車站立,嗣將機車往右側慢慢放倒。
參以雙方車輛均未有明顯擦損痕跡,可見撞擊力道不大,且上訴人於碰撞時,其身體手部、膝部、下背部等處,並無發生碰撞、壓砸或摩擦情形,應不致受傷等情,以及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碰撞時,其腳往前撞一下,有不舒服;
車禍發生前,其有無左側中指、膝部、腕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勢,已記不清楚等語,即不能逕予排除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有上開傷勢存在。
上訴人所指,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左側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一情,並非實在。
上訴人虛捏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並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指訴,可見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有誣告犯行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依另案卷附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8月間」,在「日救堂中醫診所」之就診病歷所載: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有左側手拇指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不舒服屈伸不利、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見另案影卷第171至291頁),可見上訴人斯時之受傷部位,與上訴人所指,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位置,大致雷同。
則上訴人指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護理紀錄單所載其傷勢為新傷一節,即難遽信。
至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經醫師診斷,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一節,與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相隔已久,難認有直接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肇事責任之歸屬,以及告訴人是否承認為車禍肇事者一節,與上訴人有無因車禍而受傷間,並無直接關聯性;
告訴人或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均未為上訴人呼叫救護車一節,無由證明上訴人確有受傷,則原審未就上述各節,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職責未盡。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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