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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黄國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國書有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採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曹文龍之傷勢無法排除係由辣椒水所致,然亦無法證明確係辣椒水造成。
原審且忽略告訴人係設局挑釁製造事端之犯意,其因生命受威脅、無退路,不得已以辣椒水防衛還擊,原判決卻認其與告訴人互毆,不成立正當防衛,自有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之證述、卷附第一審電梯內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文,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口角爭執,而在電梯內持裝有辣椒水之噴霧瓶向告訴人上半身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臂及左臉灼傷之傷害,所為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及截圖所顯示之互動狀況,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屬互毆,而如何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無傷害阻卻違法事由等情之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1年5月2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得上訴於第三審,併予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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